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1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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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秀雯前與蔡家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已分手),吳秀雯 明知其並未懷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向蔡家祥佯稱其懷有蔡家祥之子,並要求蔡家祥支付結婚聘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結婚金飾之費用10萬元,致蔡家祥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秀雯。嗣蔡家祥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秀雯(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 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除上開證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外,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7、93至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蔡家祥曾於108年至109年2月間 發生性關係,並曾於109年2月21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懷孕,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本院卷第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9年2月間真的有懷告訴人的孩子,我跟告訴人商量後要墮胎,但因為這樣我沒辦法上班,所以我跟告訴人要求補償,附表所示之款項都是因為我懷孕墮胎不能上班的補償,我沒有去診所動流產手術,而是吃我越南同事給我的墮胎藥,同事現在已經回越南了云云(本院卷第50至5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傳送驗孕棒照片給告訴人,足見被告確實有懷孕之事實,且告訴人與被告往來期間,為了追求被告,經常給予被告金錢援助,故被告未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行為,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本案應僅為民事糾紛案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2月21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懷孕,及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母親、被告母親與被告姊妹團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81、327至335、353至37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影卷第245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與被告曾交往,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表示已經懷孕,被告傳驗孕棒照片給我,還有傳送他們家族對話內容擷圖,擷圖提到我要付多少聘金和金飾給她。因為被告懷孕,我想說要負責娶她,就給她聘金40萬元及10萬元購買金飾的費用,金飾是結婚要穿戴的。假設被告沒有懷孕,我不會跟她結婚,也不會給她上開50萬元。後來被告說她藥吃太多,怕胎兒受到影響,所以去安安婦幼診所拿小孩,被告沒跟我說她是吃藥墮胎。之後我從別人口中得知被告曾有騙男人的行為,我就開始懷疑被告不是真的懷孕,因為我從頭到尾只有看過驗孕棒照片,沒看到實體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聘金40萬元跟10萬元購買金飾費用均是因為我懷孕,告訴人要補償我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母親、被告母親與被告姊妹團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頁數同前)。均足徵告訴人所稱其自109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因告訴人懷孕之故,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無訛。是以前開事證參互以觀,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證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於109年間並無至婦產科就醫之紀錄乙節,有被告之個 人就醫紀錄附卷可證(他二卷第199至201頁),足見其向告訴人稱自己懷孕,去安安婦幼診所墮胎之說詞,顯為虛構。被告雖辯稱:我沒去診所,我是自己吃藥墮胎,是越南籍同事給我藥云云,然被告上開關於其自懷孕至墮胎未曾就醫之說詞,不但與現今民眾就醫常情不符,亦與被告曾於109年3月19日傳送「做完跟你說」、「護士說我待的那」、「怕干擾儀器」等語(他一卷第353頁)之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其因接受墮胎手術前往診所就診之情不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告訴人會一直煩我,我不想跟他接觸,我才騙他說我請家人陪我去診所云云(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先撥打語音通話聯絡告訴人(他一卷第353頁),衡情若被告當時遭告訴人糾纏而不堪其擾,豈可能會主動聯繫告訴人,顯見被告所述不實。是被告上開自己吃藥墮胎之辯詞,不僅不合常情,亦與其先前向告訴人之說詞不符,實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益徵被告於109年2月間並無懷孕等情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傳送驗孕棒照片予告訴人及家人,顯非假孕云云,惟現今網路發達,要取得他人之驗孕棒照片並非難事,且觀諸被告傳送之驗孕棒照片(他一卷第327頁),其來源及拍攝時間均不明,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驗孕棒實體等語,尚無從依此照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因他故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縱多有金錢往來之情,亦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懷孕,並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並無影響。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7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懷孕、需要聘金及購買金飾費用,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懷孕,竟對告訴人佯稱懷孕,藉此詐取金錢,破壞人際間之信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均應宣告沒收,惟告訴人針對本案款項(含其他款項共456萬元),前已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等668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他二卷第369至372頁),則上開50萬元,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金額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手法 (即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理由)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2月21日 被告已懷孕,要求結婚聘金40萬元 10萬 2 109年2月22日 10萬 3 109年2月25日 20萬 4 109年3月11日 被告已懷孕,要求10萬元購買結婚金飾 1萬 5 109年3月13日 2萬 6 109年3月17日 7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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