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170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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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奎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奎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北港福昌花生牛奶酥壹盒及蜂蜜口味之三商SOUR3沙瓦 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玖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陳奎成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兒張雅珍(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卸貨區,徒手竊取該福利中心店經理陳靖詒放置退貨區欲退貨而各自以紙箱密封包裝之北港福昌花生牛奶酥1盒(原包裝一箱12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15元)及三商SOUR3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9瓶(原包裝一箱24瓶,單價44元,價值總計396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物流廠商發現退貨之商品短缺2箱而告知陳靖詒,陳靖詒發覺退貨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靖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陳奎 成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未經全聯福利中心 店內人員之同意竊取紙箱2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花生牛奶酥及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之犯行,辯稱:我有拿走兩個沒有密封的紙箱,紙箱是要寄東西給在臺北的女兒,裡面沒有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靖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影像、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店經理陳靖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 該店每天都有退貨之商品,我會把退貨商品放在不是原包裝的紙箱,並以透明膠帶把紙箱密封起來,旁邊會貼上白色貼紙,紀錄退貨商品之數量後放在卸貨區,讓物流廠商回收後可以比對,店裡其餘沒用到的紙箱會拆開折疊成扁狀後放在外面的籠車,被告拿走紙箱內的退貨商品是我本人放的,配合的物流廠商在收走後通知我短少2箱,我們才會去調監視器回放查看,整個過程我們代班的同仁都有全程觀看,從頭到尾只有被告拿走那二個紙箱,在那之前並沒有其他人經過卸貨區取走任何東西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6至111頁)。 ㈢、本件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該全聯福利中心卸 貨區物品擺設之紙箱位置及利用情形與陳靖詒前揭證述相符,其中關鍵影像放大截圖顯示(本院第135至137頁),被告取走之紙箱四周及中央開啟處確實有以透明膠帶密封,紙箱旁並有黏貼白色紙條,益徵陳靖詒所述堪信屬實,而陳靖詒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恨,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被告取走紙箱為狹長形之形狀,面積非寬,甚少作為長途寄送物品予家人之用。參以退貨之系爭紙箱內分別裝有北港福昌花生牛奶酥1盒(每盒單價115元)、三商SOUR3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9瓶(每瓶單價44元),此有陳靖詒提供之分店管制品退倉資料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是系爭紙箱及其內之上開退貨商品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以證人陳靖詒上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管制品退 倉資料明細表相互勾稽比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定,被告前詞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物品,法紀觀念薄弱,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價值僅合計511元,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影像一 一、檔名:「1.監視器-大門口.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 三、錄影長度:0分1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6:56 ~ 17:37:06 被告(即張陳奎成)與其女兒二人從感應門走出全聯店外(圖1)。 影像二 一、檔名:「2.監視器-大門口至機車停車處.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樓梯 三、錄影長度:02分3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7:14 ~ 17:39:46 被告以一次踏一台階的步伐方式,且左手直直地垂放在左腿邊,緩慢自樓梯走下來。其女兒也走下樓梯(圖2)。之後兩人走向機車放東西。 影像三 一、檔名:「3.監視器-機車停車處.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機車停車格 三、錄影長度:00分2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9:52 ~ 17:40:--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離開全聯。 影像四 一、檔名:「4.監視器-停車處往卸貨區.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旁小巷 三、錄影長度:00分1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40:10 ~ 17:40:21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往全聯卸貨區方向騎過去。 影像五 一、檔名:「5.監視器-卸貨區.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後方之卸貨區 三、錄影長度:01分05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40:33 ~ 17:41:39 1、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行駛到全聯卸貨區,被告停車後分別往右邊地上方向看(圖3),接著抬頭看(圖4)、以及身體往前方式看過去(圖5)。 2、被告下車往右邊走(走路姿勢為腰挺直走路),停下腳步疑似望著物品,接著彎下腰,拿起第一個箱子(箱子為立體、非壓平,且被告雙手拿取一邊時,另一邊緣呈現向下垂狀態,此外被告拿取後走路姿勢微彎腰)(圖6)。與此同時監視器畫面中另有一處堆滿壓平紙箱的區域。 3、被告將第一個箱子放在機車腳踏墊後,轉身往另一處走去,而後在被告走回機車時,被告手上又拿了第二個紙箱(箱子為立體、非壓平,此外被告雙手平行拿取,未有如第一箱紙箱邊緣向下的情況)(圖7)。 4、被告將第二個箱子也放在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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