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易-1711-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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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21時45分,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陳美惠採尿送驗時,陳美惠即主動提出所有海洛因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72公克、0.028公克、0.393公克、0.392公克、0.391公克)及針筒4支,再經員警採其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6)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安南醫院第二大樓8樓欲將被告帶回強制採尿前,員警詢問身尚有無攜帶毒品時,主動交付5包海洛因予員警扣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時,即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效力應及於全部,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度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 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及其自陳因腰痛為求止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方法、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從事屠宰業,有工作時日薪約新臺幣1千5百元),暨其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5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部分海洛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1 海洛因(白色粉末) 0.388公克 0.372公克 0.37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2 海洛因(白色粉末) 0.039公克 0.028公克 0.02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3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4公克 0.393公克 0.39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4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3公克 0.392公克 0.39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5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4公克 0.391公克 0.39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針筒 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