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易-1715-20241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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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福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與礦泉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6月25日6時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福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9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1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第8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087)1份(見警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檢體名稱:113K087)1份(見偵卷第45頁)、搜索現場影片擷圖4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暨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屢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白色粉末1包係伊施用毒品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查,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與其內之海洛因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未扣案之針筒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海洛因1包 毛重1.32公克,驗前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4021 9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