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易-171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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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培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培源因竊盜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又無固定住居所,且係經通緝後始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已坦認部分犯行,惟被告審理中供承目前沒有固定 住所等語,且係經通緝後始到案,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未改變,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確定,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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