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易-1718-20250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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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培源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培源前為洪健耀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鯤 寶民宿」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   持有之民宿後門鑰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3時26分許,由 後門侵入「鯤寶民宿」之建築物,並至「鯤寶民宿」櫃檯,徒手竊取洪健耀所有放置於於櫃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8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另邱培源意圖掩飾犯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於「鯤寶民宿」櫃檯之剪刀,剪斷「鯤寶民宿」內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網路線5條,致其毀損無法使用。 二、案經洪健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於警詢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其供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光碟)及照片既為機器設備拍攝現場而得之靜態實境影像及截取之照片,非屬供述證據,復查無有何遭剪輯或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29525號鑑定書1份,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該局進行鑑定後,由該局就送鑑物品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告訴人洪健耀於警 詢之指述除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培源對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毀損部 分固亦供承有剪斷1條網路線,惟否認剪斷其餘4條網路線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到庭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46-151頁),核與被告自白竊盜及毀損部分相符,自堪信屬真實。又關於剪斷之網路線係1條或5條部分,除告訴人指訴歷歷被告係剪斷5條網路線外,依警方到場後對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遭剪斷之網路線共為5條無誤,此有警卷所附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9頁),亦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33-49頁)、證人蔣東叡之證述(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33-3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29525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51-53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5,600元,另有國泰銀 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黑色石英錶1只、民宿鑰匙10把、印章數顆云云。然訊問被告對此部分均堅決否認有竊取此部分物品,而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耀固到庭證稱大約失竊5,600元,並證稱「現金五千元部分很確定是我剛提領放在櫃臺」等語,然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領完錢後有將5,000元放入皮夾置放櫃檯。又關於鑰匙部分,告訴人已證述「一開始我趕走他時就請他要歸還,但他沒有歸還,這有可能一開始就不見,我不確定他是否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告訴人自己都不確定是被告離職時未歸還或案發當日竊走,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該鑰匙10把。另告訴人雖指稱尚失竊金融卡2張、黑色石英錶1只、印章數顆,惟此部分亦只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何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去住另一間民宿沿路騎腳踏車過來,把很多贓物沿路丟棄,警察也有沿路去找回失竊的東西,警察到現場沒有找到的東西例如我的手錶等物很有可能他沿路丟棄了。」、「警察去蒐證去找失竊的東西,沿路有找到一些東西,如當時被告所穿的衣物還有其他我失竊的東西。」、「那時候沒找到的信用卡我已掛失,手錶等小東西無法細找也無法確認他騎腳踏車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警方曾依被告逃跑路線沿路搜尋,但並未找到金融卡、手錶、印章等物,因此,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所示之物。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是同一竊盜行為所竊取之物,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為剪斷網路線行為,除使系爭建築物內之網路無法使用外,而該電線本身已毀損致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部分毀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哥哥,入監前在LV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固應予沒收,惟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竊得之信用卡2張,被告供稱已丟棄,且告訴人證稱已申請掛失補發,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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