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易-172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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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9 號、第10200號、第11399號、第2114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哲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申辦後,至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哲尉復於112年12月21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辦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遺失,並於換領行動電話晶片卡後,至112年12月28日18時1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4至10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哲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羅允佑、羅寶媛、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黃依芯、陳美秀、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及曾掛失補卡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欲申辦遊戲帳號,方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申辦後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於家中,嗣於112年11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之後在112年12月間曾掛失,之後亦是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在家中,並未將前揭2行動電話晶片卡交給他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法大字第113091826號函檢附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3頁、偵一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30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報行動電話晶片卡遺失並申請補卡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法大字第113058124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儲值、停用、換補卡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檢附換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被告陳哲尉申辦之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允佑、羅寶媛、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黃依芯、陳美秀、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警卷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43頁至第34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告訴人羅允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寶媛提出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電話連絡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證、告訴人羅寶媛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5張、告訴人張琬晴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清祥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陳木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金付款單、告訴人黃依芯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收據截圖、告訴人陳美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李怡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黃士銘提出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收據、「贏勝通」綜合交易帳戶凍結通知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5頁至第27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27頁至第332頁、第347頁至第36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10月間申辦前揭2行動電 話門號係為申辦遊戲帳號所用(參見警卷第15頁);另供稱:其於112年11月初自臺南市西門路搬家,至開南街現住處時,前揭2門號之SIM卡均遺失;係在112年11月中整理東西時發現SIM卡遺失,其立即向遠傳電信停用;其係在112年12月底先去停用後補卡,補卡後亦未再使用(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補辦行動電話晶片卡後,一樣放在其住處,並未使用,且其住處未曾遭竊(參見本院卷第87頁)。依此,被告稱其搬家後,於112年11月中,發現前揭2門號SIM卡於搬家中遺失,然其卻僅向遠傳電信掛失,致使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仍處於可以使用之狀況,直至112年12月21日方向臺灣大哥大申報掛失並補辦行動電話晶片卡。而詐騙集團即於此期間之1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使用被告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行騙。是被告聲稱其2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係搬家時不慎遺失,卻做不同處理,且其未申報遺失之臺灣大哥大門號即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前開所述遺失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過程及其處理方式,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復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補辦遠傳電信門號晶片卡後,其稱將之放置於家中未曾使用,且其家中並未失竊,然詐騙集團卻得以該門號做為工具,於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24日期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倘非被告將之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持以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再以,被告稱其平時通訊係使用另一行動電話門號,本案2門號均係為申辦遊戲帳戶所用,平日並未使用等語。惟觀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申辦後,陸續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30日申報遺失並補卡,其在申辦後,短短三個月內,即已申辦二次遺失。若被告所云係為申辦遊戲帳戶而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平常置於家中並未使用,且其亦稱家中未曾失竊,衡情當無於此短期間,不斷遺失而申報遺失補辦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將行動電話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係不慎遺失,遭他人擅自使用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知道行動電話交給別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曾向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掛失補發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已如前述。依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實施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行為,與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詐欺行為,應係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補發前後分別交付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為工具。是被告至少確有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復以,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詐騙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瞞實際身分,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擅自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之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聯絡電話 1 羅允佑 於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許起,陸續向羅台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30日22時0分許 104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2 羅寶媛 於112年12月1日17時38許起,陸續向羅寶媛(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寶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日 19時35分許 80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3 黃巫月嬌 於112年12月5日11時58分許起,陸續向黃巫月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巫月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5日 12時30許 53萬0,868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4 張琬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1分許,向張琬晴(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琬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8日 18時26分許 2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5 林清祥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向林清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林清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1時58、59分許 5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6 陳木榮 於112年12月29日14時0分許起,陸續向陳木榮(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木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5時50許 7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7 黃依芯 於112年12月30日12時12分許起,陸續向黃依芯(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依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8 陳美秀 於113年1月3日09時41分、同日10時01分許許,向陳美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美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3日 10時許 10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9 李怡汶 於113年1月19日19時27分許,向李怡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怡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19日 19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ZZZZ; 0000000000 10 黃士銘 於113年1月24日11時22分許,向黃士銘(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士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24日 13時30分許 46萬4,000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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