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易-1727-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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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離婚、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以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犯罪工具,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及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至133、1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4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163-1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7日1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乘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騎走該機車(含車上安全帽1頂)而竊取之。嗣丙○○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老虎鉗破壞丁○○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某私人停車場,安全帽則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巷口。嗣經甲○○、丁○○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安全帽1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竊取機車、安全帽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竊取娃娃機零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之情,請予以從重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約3千餘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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