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易-1730-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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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喬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喬威係王進福之胞弟,2人於民國113 年6月8日17時至18時期間,在臺南市○○區○○00○00號共同住所內,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王喬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徒手持塑膠椅子砸向王進福,致王進福受有左耳撕裂傷、左胸挫擦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喬威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進福告訴被告王喬威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王喬威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喬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王進福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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