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易-1732-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安路92巷口與怡東路口,與甲○○發生行車糾紛,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甲○○至臺南市東區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趁甲○○停等紅燈時,徒手拍打甲○○頭部(未成傷),並以「你靠北啥、靠北三小」(臺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韋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及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車後面按喇叭,我不理他,後來告訴人直接騎到我旁邊,很大聲的罵我家人三字經,所以我心生不滿,跟告訴人講「你靠北啥、靠北三小」。那些話的意思是說:你在講什麼?沒有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113年03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安路路面違停,占用車道,告訴人甲○○因而對其鳴按喇叭,被告乙○○乃尾隨告訴人所騎機車,至臺南市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甲○○停等紅燈時,被告乃以手拍打甲○○頭部,對其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核與證人甲○○、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於朝其鳴按喇叭後,有將機車騎至其車旁,大聲的罵其家人三字經之行為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而據目擊證人陳○○所述,其僅聽聞告訴人甲○○於鳴按喇叭後,對被告說了一句「亂停車」(見偵查卷第34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然告訴人於鳴按喇叭後,確實有騎車至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邊以言語指責其違停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乙○○固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然「靠北」一詞,有認為是源自「考妣」之用語,亦即表現喪父、喪母之至極哀慟的舉止。按我國民間出嫁女子回家奔喪的禮俗之一,嫁出的女兒,接到父母過世的消息後,隨即回家,在走進家門巷口前必須扯散頭髮,沿途號哭,跪爬進屋,並一路訴說父母的養育之恩,以表內心哀痛。必須等到有人過來攙扶招待,才能停止(俗稱「哭路頭」)。而在祭儀實施或送葬過程中,更有不斷應主持祭儀者(司公)之指令,在適時號哭或沿路哭,以表現孝道之情形。但歷經社會主客觀環境變遷後,喪葬祭儀逐漸形式化、表演化之下,社會上已屢見職業性代哭業者(假拌孝女之類),且以將孝道外顯為要務,因而所謂「靠北」一詞,亦由原來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猶如表演化之哭喪祭儀,而不含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情形,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甚而在網路時代,「靠北」一詞,已被用以表現發洩壓抑情緒之替代詞,而有「靠北社群」網站,提供發表各種不滿、不平意見之平台者。從而,「靠北」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又「三小」之詞語源自台語中之「潲 (洨)(小)」,原指動物之精液,後引申為無聊、無用之意,加在詞句中則成為粗俗之用語,用於動詞或形容詞之後,則有不愉快或不合理的意思,例如「啥潲(即三小)」僅係一種粗俗不雅之用語(舉例:「你是咧看啥潲?」即「你在看什麼?」)、「衰潲」則僅指倒楣、運氣不好,此有台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資料可查。是被告對「靠北」、「三小」等語詞之字義之現今是等語雖粗俗,縱然會讓聽聞者感到不快,但仍非屬侮辱性之言詞。是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甲○○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一詞,是否當然有侮辱之意,即非無疑,揆諸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害人之處境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因被告乙○○於113年03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安路路面違停,告訴人於被告鳴按喇叭後,並騎車至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旁對其言語指責,因而尾隨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至臺南市東區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對告訴人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認為因為我有按對方喇叭說他才用右手掌拍打我的頭部,他不斷向我重複「你靠北啥」,我向他鳴按喇叭,後來有跟他說那邊本來就不能停車等語(見警卷第9、11、12頁),足認被告顯係因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且出言指責其違規停車,因而一時情緒激動、憤怒,以「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其意指無法接受告訴人之指責,表達其不滿情緒,並非主動以前述言詞刻意挑釁、罵告訴人,主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其人格之犯意;又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產生一時不快或難堪,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對甲○○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言 ,其言詞本意,及然隨語言及文化發展,在國人日常生活中已成為表達心中不滿、不快之通俗語言,難認係直接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揆諸前引憲法法院判決理由,應認被告行為不罰,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