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易-1733-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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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麗卿與告訴人許麗卿分別為臺南市○○ 區○○里○○街00號及9號之居民,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9時43分許,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大埔街12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不詳犯罪工具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車漆,致令該車輛之車漆刮傷而有損其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