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易-1738-202501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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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浚係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唐公司)之工程師,經派駐於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晶圓18廠從事臨時電工工程之工作,並為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被告蔡承浚明知從二樓搬運電纜線線圈至一樓具一定之危險性,應請專業之吊車吊送,且應在現場設置作業標準流程、相關注意事項或其他標示,提醒員工注意搬運之安全,並於搬運過程容易發生危害之處,設置安全防護網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員工因搬運發生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現場採取上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未請專業之吊車吊送電纜線線圈,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許,執意命令現場之工人王智彥及張承佑(告訴人未對其2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將電纜線圈從二樓以滾動之方式搬運至一樓,導致搬運過程因電纜線圈過重導致失控往下滑滾,輾壓到告訴人陳德恩,陳德恩因而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九肋骨骨折、右側骨盆多處骨折合併坐骨神經完全損傷、左側足踝骨折之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