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易-1740-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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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犯翻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8日3時10分許,自隔壁工地,翻越臺南市○○區○○路00號王柏諺所經營洗衣店2樓未關之窗戶,入內竊取黃金條塊及飾品約8兩、日幣8萬元、美金2,000元及新臺幣(下同,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指新臺幣)約21萬元(紙鈔約6萬5,000元,其餘為硬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陳泓銘於113年8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柏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泓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第96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56、93、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諺於警詢以及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金華山銀樓老闆謝誌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片、告訴人所提失竊財物證明文件等(警卷第29、31、43至59、67至127頁;本院卷第111至13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門窗竊盜 罪。 二、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僅1年餘又再犯,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正常謀生能力,自述為償還賭債而為 本案犯行,其中更將部分竊得之金飾拿至銀樓變賣,再購買附表編號8、11所示之飾品配戴,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除上述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7年、101年間均有多件加重竊盜之刑事紀錄,101年7月16日至103年12月4日、107年11月5日至109年8月18日、110年9月18日至112年2月18日均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2號、107年度易字第587號、107年度易字第679號、101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極度不良。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財物外,告訴人仍受有高達約45萬元之損失(本院卷第9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至5項以及第38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財物,部分經變賣後換取現金或購買他物,如附表所示之物性質上均屬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尚有約40、50萬元的財產損失(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認難以具體詳細認定品項以及個別價值,應以估算方式,折衷認定本案被告尚有45萬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價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1000元紙鈔 26張 2 500元紙鈔 7張 3 100元紙鈔 1張 4 50元硬幣 1個 5 5元硬幣 140個 6 1元硬幣 40個 7 金條 1條 1兩 8 金項鍊 1條 3.58兩 9 金戒指 2個 3.89錢 10 小金戒指 1個 0.34錢 11 金手鍊 1條 5.27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