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易-174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13年4月12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葉峻欽於113年4月14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葉峻   欽於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員警員自首,表明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接受   裁判。經警於4月14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警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9)(警卷第1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11至40頁)附卷可以佐證。㈡被告葉峻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另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他有   施用海洛因,詳細施用時間不清楚,嗣補稱是4月11日20時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稱應該是採尿當天在他家施用的(本院 卷第44頁)。參諸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   排泄於尿液中(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參照),及被告於4月14日15時4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含量高達94080ng/ml(警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以其於本院所述採尿當日(113年4月14日)施用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峻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強盜等前科犯行,於假釋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太陽能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需撫養64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2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