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易-174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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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弘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因向蔣瀚興催討其子蔣彥賢所欠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蔣瀚興左大腿處,致其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蔣翰興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李東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㈣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06月17日字00000000 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錄音譯文。 三、被告李弘朋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用力,告訴人並未受 傷云云。然告訴人蔣翰興確有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就診,並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有何有利之證據請求調查,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四、審酌被告因索討告訴人之子積欠之款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出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不足取;雖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然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第306 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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