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1744-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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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軒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軒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蘇軒忠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全聯善化中山店」店內之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如廁時,見林良諭所有之長夾(下稱本案長夾)放置在本案廁所內之置物架上,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長夾,抽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據為己有,再將本案長夾放回本案廁所內之置物架後,旋即自本案廁所離去。嗣因林良諭結帳時,發覺本案長夾遭遺忘在本案廁所內而返回拿取時,發覺其內短少2,000元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軒忠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7頁、第11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之陳述, 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廁所,亦不否認有見到並徒手拿取本案長夾,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上完廁所之後,發現本案長夾放置在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方,我就把本案長夾拿起來再放回原位,目的是要把本案長夾放好,我沒有打開本案長夾,我也不知道為何本案長夾內的錢會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9時44分許,在本案廁所如廁時,見他 人一時忘記取走之本案長夾放置在本案廁所內置物架上,遂徒手拿取本案長夾後放回原位,旋即自本案廁所離去。嗣因告訴人林良諭結帳時,發覺本案長夾遭遺忘在本案廁所內而返回拿取時,發覺其內短少2,000元等情,為被告警詢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附卷足參,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9時40分許,在全聯善化中山店內提領5,000元後,進入本案廁所如廁,並將本案長夾遺忘在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嗣伊離開廁所、購買物品結帳時,察覺漏未拿取本案長夾,遂立即返回本案廁所拿取,而於再次前往結帳時,發現其內短少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見告訴人方領取現金放置在本案長夾內,隨後於結帳時即察覺短少2,000元,堪認告訴人因甫領取現金,故就本案長夾內現金數額瞭如指掌;而告訴人既不知悉取走現金2,000元者係何人,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虛捏上情以構陷他人之必要。則本案長夾於遭告訴人遺忘在本案廁所內,至告訴人返回拿取本案長夾期間,確有他人自本案長夾內拿取2,000元乙節,先堪認定。㈢次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宇雄於偵訊時結證稱,要進入本案廁所必須通過一通道,該通道即是伊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之處等語(見偵卷第35頁),堪認員警所調取之監視錄影器所在位置,即位於本案廁所外之通道,且該通道乃進出本案廁所必經之途。而觀諸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於19時33分許經過通道前往本案廁所後,於同日19時39分許離去,隨後旋有一穿著灰色背心之女子經過通道前往本案廁所,而於同日40分許離開;嗣於19時44分許,被告經過通道前往本案廁所,隨後即有一身穿黑色外套並揹有黑色背包之女子手牽1名幼童經過通道前往本案廁所,被告則於19時45分許離開,離開時並在上開通道以雙手拉扯左側褲管口袋處,身穿黑色外套、揹有黑色背包之女子於19時46分離去,告訴人則旋又返回本案廁所(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復參以證人王宇雄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於告訴人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尋找本案長夾期間,除前開人員外,並無其他人進入本案廁所等語(見偵卷第34頁),堪認於告訴人第1次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期間,除被告、穿著灰色背心之女子、身穿黑色外套並揹有黑色背包之女子及其偕同之幼童1名外,並無他人進入廁所,則拿取本案長夾內現金2,000元之人,亦僅可能係上開曾進入廁所之其中一人等節,亦堪認定。㈣復查,證人林明潔即監視器畫面所示偕幼童進入之黑色外套女子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後證稱,伊案發當日有進入本案廁所,當時是伊的小孩尿急,所以伊要帶伊的小孩去上廁所,要進入時有與一名男子擦肩而過,進入本案廁所後伊的小孩是使用小便斗,所以伊沒有注意到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是否有本案長夾,也不清楚本案長夾內之2,000元為何會遺失等語,復參以本案廁所外側為小便斗,內側為蹲式馬桶,蹲式馬桶左前方角落之上方有三層置物架1個等情,有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附卷足參,可認小便斗與置物架間尚有一定距離,則證人林明潔稱因帶同其子使用本案廁所外側小便斗,故未注意到置物架上方所放置之本案長夾等語,堪認為真。次查,證人郭孟青即監視器畫面所攝灰色背心女子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後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第1次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尋找本案長夾期間,伊確實有進入本案廁所內,但伊看到馬桶內有糞便沖不掉,伊就離開了,伊當時沒有注意到本案廁所內有置物架,更沒有注意到置物架上放有本案長夾,伊也不清楚為何本案長夾內之2,000元會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證人郭孟青於初次警詢時,即稱案發當日伊進入本案廁所後,並未注意到內有置物架且放有本案長夾等語。而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伊案發當日有進入本案廁所,且看到本案廁所內之置物架上方放有本案長夾,伊並將本案長夾拿起來再放回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顯見上開三人中,僅有被告供稱有在本案廁所內見及本案長夾,復有伸手拿取本案長夾之舉,且於警詢之初,員警即已告知傳訊被告之目的,即係為釐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廁所內遺失2,000元之事情(見警卷第5頁),倘被告並未拿取本案長夾,當無自承曾經拿取本案長夾,而自陷不利境地之理,則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廁所時,拿取本案長夾乙節,亦堪認定。㈤再觀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雙手均呈現空手之狀態;離開本案廁所後、在外側通道時,則以左手自前、右手自後之方式,前後拉扯其大腿左側褲管處等情,有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嗣經警詢問被告為何離開本案廁所時,有將某物放入長褲左邊口袋之舉,被告供稱伊只是在拉褲子的拉鍊等語,堪認上開畫面確係被告以雙手拉上長褲左邊口袋拉鍊之動作;而倘若被告並未將物品放入口袋,又豈有無端將口袋拉鍊拉上之必要,堪認被告斯時拉扯其長褲左邊口袋拉鍊,確係為放入某物品並避免該物品掉出;再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既係空手未持物品,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離開本案廁所時,放入其長褲左側口袋之物品,即係在被告進出本案廁所其間取得等節,亦堪認定。㈥綜觀上情,既本案長夾於上開三人進出本案廁所後,即有短少2,000元之情,且除被告外,無人表示有看到甚且拿取本案長夾,被告又於離開本案廁所時有放置某物品至口袋內並拉上拉鍊之動作,且該物品係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所無,則實際上即係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後,拿取本案長夾內之現金2,000元,復於離開本案廁所之際,將上開2,000元放入其長褲左邊口袋等節,均堪認定。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移動過本案長夾,只是為了把本案長夾放好,伊沒有將本案長夾打開,只是拿起來再放回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於同次警詢時亦稱,伊拿取本案長夾後,又將本案長夾放置回原位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倘係擔心本案長夾掉落,以致無法物歸原主,則理應將本案長夾交付店員保管或報警處理,顯非將本案長夾拿起後又放回原位;何況員警於案發當日前往確認本案廁所內之狀況,本案長夾原係遭告訴人留置在置物架最上層,且該置物架最上層空無一物,檯面平坦且有相當之置放空間等節,亦有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考,既然放置本案長夾之置物架最上層並無他物,放置處所平坦且空間足夠,本案長夾豈有無端掉落之可能,致有重新放置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係擔心本案長夾掉落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之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長夾係告訴人於上廁所後,一時忘在本案廁所內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旋於離開本案廁所之10分鐘內,即察覺將本案長夾遭遺留在本案廁所之情事,並隨即前往本案廁所查看,發現本案長夾業已短少2,000元,旋報警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則本案長夾及其內現金均係告訴人自行放置並遺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本案長夾內2,000元,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長夾,一時忘記遺留在本案廁所內置物架上,竟起意侵占,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惟考量本案遭侵占之物為現金2,000元,價值尚屬非鉅;並審酌被告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8849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