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易-1747-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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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雄(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江燕君所經營、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O樓「○○冷飲店」內,趁江燕君經營上開店面受疫情影響虧損嚴重、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與江燕君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江燕君僅實拿9萬4千元,江燕君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王國雄收執作為擔保,王國雄即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計17個月,按月向江燕君收取利息6千元,俟江燕君於113年3月間,因無力負擔僅能支付王國雄利息2千元,王國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10萬4千元。嗣因江燕君不堪重利負荷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燕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國雄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江燕君於前揭時地,因亟需資金周 轉而向其借款,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其借款予告訴人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每月6千元、合計17個月之利息,之後又收取2千元利息,合計10萬4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欲向我借款10萬元以清償其積欠當舖之債務,我只攜帶10萬元到場,待告訴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立即表示10萬元不夠,欲多借10萬元周轉金作為開店之用,由於我攜帶之現金不夠20萬元,就先將10萬元全數交予告訴人,離開約1、2小時後再回到店內,將另外之10萬元預扣6千元利息後,其餘9萬4千元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簽發另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故告訴人向我借貸之本金為2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相當於月息3分,並不構成重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內,因 告訴人亟需資金周轉而貸予告訴人款項,由告訴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約定每月利息6千元,須預扣第1期利息,之後被告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計17個月,按月向告訴人收取利息6千元,告訴人於113年3月間僅支付利息2千元,被告合計收取10萬4千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1至12、48頁;本院卷第27至28、33、48、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之指訴(見他卷第3、14至15、39、43頁;本院卷第29、33、47至49頁)、證人即上開飲料店員工李金龍於警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43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卷第9至11頁、13至17頁)、本票影本2張(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均指訴其與被告約定 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實拿9萬4千元等情(見他卷第3、14、39、43頁;本院卷第29、33、47至49頁),與證人李金龍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我在店內上班,雖未看到雙方借錢及簽發本票的情形,但被告離開後告訴人在我面前數她借錢的金額,共9萬4千元等語(見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核互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並辯稱:證人李金龍所見者為當晚20時許我將第2筆10萬元預扣6千元後交予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3頁),然而,被告最初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9月6日19時許去告訴人店裡,告訴人一開始說要借款10萬元,當下我們先簽立1張10萬元的本票,並交付10萬元給她,結果她說不夠,要再跟我多借10萬元,所以又再簽立另1張10萬元的本票,我再交付10萬給她,總共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頁),並未提及其因身上現金不夠而先行離開,於當晚20時許始再回到店內交付第2筆借款之情形;且於另案審理時,先是辯稱:我給原告19萬4千元,告訴人先借10萬元,借完之後馬上再借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仍未提及有何先離開後再回來交付第2筆借款之情形;俟證人李金龍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有目睹告訴人在其面前數借錢的金額,共9萬4千元等語後,被告始提及有先後2次交付借款,中間相隔約1小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倘若被告確因告訴人臨時提出再借款10萬元之要求,導致其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足而需先行離開籌款,則被告對此突發狀況勢必印象深刻,豈有未在警詢及另案審理之初即表明此事,反而是在證人李金龍為上開證詞後,始為此等辯解,堪認應屬臨訟飾詞,已難令人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前往上開飲料店之時間為111年9月6日19時許,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一般是晚上8時營業,服務生是晚上7時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以及證人李金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如果上班,都是第1個去開門,不可能被告第1次來我沒看到,我都在外場或櫃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到達上開飲料店時,證人李金龍已在店內,被告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改稱:我第1次到店裡是傍晚6時,證人李金龍還未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8、50頁),亦非可採。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53分許,傳送「明天之前再不聯絡,就會移交給討債公司,以本票20萬處理。」之電話簡訊予告訴人,有前揭行動電話簡訊擷圖在卷可證,倘若告訴人之借款金額確為20萬元,被告實不必強調「以本票20萬元處理」,益徵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非20萬元,而係以上開本票金額對告訴人形諸壓力,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衡情度理,應以告訴人所述雙方約定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並無再次借款10萬元等語,方屬可信,被告所辯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乙節,應非實情。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萬元,預先扣除1個月之利息6千元,實拿9萬4千元,則借款利率自應以9萬4千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告訴人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高達76%(計算式:6000元×12個月÷94000元×100%≒76%),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又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查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因經營店面受疫情影響虧損嚴重、亟需資金周轉,且個人信用有問題,無法向銀行借貸等語(見他卷第3、14至15、43頁);佐以告訴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甚至開立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作為擔保,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借款並收取重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及金額;矢口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係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緩刑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合計10萬4千元,乃其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調解筆錄內聲明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已清償完畢、對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均不予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案借款之清償方式係由被告所收取之10萬4千元利息中,抵掉其實際借款之9萬4千元,其餘1萬元同意由被告收取,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透過與告訴人所欠本金9萬4千元相互抵銷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中9萬4千元之利益返還告訴人,此部分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萬元部分,告訴人雖無意請求被告返還,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乃告訴人作為日後清 償擔保使用,被告既已聲明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對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均不予聲請強制執行,本即應依雙方約定將該等擔保物品返還予告訴人,難認係被告對告訴人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或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