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易-1749-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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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蝌蚪布、洗車布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德龍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福隆所經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洗車輛,上開洗車場並設有無人看守之誠實商店,販賣洗車用之抹布、海綿等用品,顧客依商品上所標示之價格將錢投入投幣箱後,即可自行取走相對應之商品。林德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33分25秒、22時36分8秒許,徒手竊取放置於誠實商店之蝌蚪布(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洗車布(價值約為40元)各1條,僅於同日22時33分51秒至誠實商店佯裝投入金錢。嗣張福隆經由監視器察覺有異,輾轉聯絡上林德龍,林德龍對其處理態度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恐嚇訊息予張福隆,內容略為:「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08都奉陪,走著瞧」等語,並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福隆恫以:「要殺死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福隆,使張福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福隆之安全。 二、案經張福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告訴人張福隆所經 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洗車輛,並拿取放置於該洗車場所設置誠實商店之蝌蚪布、洗車布;另於112年8月2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及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監視器可以看到伊有投錢,之後也有請朋友去投錢,但是朋友有沒有去投錢伊不知道;伊有傳簡訊,但沒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說要殺死你等語,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說要讓伊在臺灣消失,那時又有卡到擄人勒贖的案件,所以脾氣比較暴躁,簡訊意思是說告訴人如果要告就去告,要私下找伊就來,沒有在電話中說要殺死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洗車輛,上開洗車場設有無人看守之誠實商店,被告接續於同日22時33分25秒、22時36分8秒許,拿取放置於誠實商店之蝌蚪布(價值300元)、洗車布(價值約為40元);另於112年8月2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內容略為:「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08都奉陪,走著瞧」等語,並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張福隆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偵2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9至30頁,偵1卷第9至17頁)、現場照片2張(偵1卷第19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1頁)、手機截圖3張(偵1卷第23至27頁)及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竊盜部分: 1.被告雖辯稱第一次有投錢,第二次請朋友去投,但是朋友有 沒有投錢伊不知道,伊自己有投10元,叫朋友投290元,後來在洗車,沒有看到朋友有無投錢(本院卷第27頁),關於所投入之金額部分,與被告警詢時所述:每一樣都有投錢進去,但不記得投進多少;監視器畫面投錢動作,應該是有拿零錢、50至60元(警卷第4至5頁)及偵訊時所稱:第一次有投160元、16個10元硬幣(偵1卷第54頁),均有不符,已有可疑。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第二次有叫朋友「小傑」或「阿傑」去投錢,但其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及聯繫方式,是否確實有該名朋友,亦有可疑。 2.再觀諸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6至27 頁、第35至36頁),可知被告於同日22時33分25至26秒拿取放置於誠實商店之包裝黑色布(即蝌蚪布),於同日22時33分51秒走至誠實商店投幣箱前,看似有以手指掀開投幣箱口欲投幣之動作,但其手掌中並無硬幣,之後被告又拿取起一塊藍色包裝物(即洗車布),則無人再接近投幣箱投錢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實際投進金錢,也無所謂朋友代為投錢乙情,且事後告訴人清點投幣箱現金,確實短少340元,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上開佯裝投幣之動作,應係為掩飾竊盜犯行,其辯稱自己有投錢或請朋友代為投錢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恐嚇部分: 1.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由自己傳送上開簡訊,是同事傳 的(警卷第5至6頁,偵1卷第55頁),但於審理時已坦承其有傳送上開簡訊(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9頁),且其所傳訊息內容「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08都奉陪,走著瞧」,顯有向告訴人嗆聲、挑釁、示警之意;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知道伊洗車場的位置,害怕被告做出什麼事情,且被告有說大家都不缺案件,他還真的不差這一兩條,感覺要處理伊,讓伊害怕(警卷第16至17頁),顯有因被告之簡訊內容感到畏懼。 2.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表示當天是告訴人到其住家樓下推倒機車、辱罵等,才會打電話告訴人,記得當時有講一些氣話(警卷第6至7頁)。雖當時告訴人未及於上開通話時錄音,但依其提供事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偵2卷第61至76頁),可知告訴人詢問「你現在想要怎麼處理啦?對不對阿你那天晚上打電話過來說要讓我死?」被告回以「沒有阿,因為…因為那天…」,告訴人又質問:「有沒有,你沒有嗆說要讓我死?有沒有?」,被告回以「有,有。但是那天是你先到我家裡來,到我家裡罵。」(偵2卷第64頁);告訴人質問「12點多打過來,說要讓我死,問我為什麼不會煩惱,我會怕我才去請律師,我才去請律師的餒。…我怎麼有辦法會有辦法不害怕?是不是啦?」,被告回以「對啦,你說的那些我自己有記得」(偵2卷第66頁);告訴人說「啊我是想要好好處理,但你不肯放過我,我才會怕。對不對,一開始是你不讓我過得餒,你自己想清楚,是你不肯放過我的!對不對阿你現在又給我嗆說要讓我死之後,又跟我說你那天喝酒醉怎樣的,欸,你都喝醉酒了,那你…」,被告回以「沒有啦,對啦。我跟你講,我有講是真的有講,但是你如果沒有來我家,我會打那電話嗎?」(偵2卷第74頁);告訴人說「阿你不是說要打我,阿不然就說要讓我死啦。」、「對阿,你就是要過來打我了嗎?是不是?」,被告回以「那天是,確實那天的想法是這樣。」、「那天想法是這樣沒錯」(偵2卷第75頁),被告因飲酒後一時氣憤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也坦承當時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想法,面對告訴人質問,也回應「有講是真的有講」,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在電話中恫稱:「要殺死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因為想向告訴人道歉,才會順著告訴人的話講云云,既然被告是想要道歉,應針對自己做錯的事認錯道歉,且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中亦多有解釋、辯駁之處,並非一昧承認、順從,應認其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及電話中之恐嚇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濃厚警告意味,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且確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示竊盜及恐嚇犯行,各係出於單一目的,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是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小利,見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所設置之誠實商店無人看守,竟任意竊取店內之蝌蚪布、洗車布等供己使用,並以佯裝投錢方式掩飾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可取;又經告訴人發覺而聯絡被告處理,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因對於對方處理態度、方式不滿,竟先後以傳送訊息及在電話中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亦難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母親同住、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肇因於竊盜罪之協調不當,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樣態、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竊得之蝌蚪布、洗車布各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