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易-1750-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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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成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成與陳志豪係兄弟。陳志成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陳志豪見曾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之路旁,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而陳志成明知陳志豪下車係欲竊取該部自小貨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35分許讓陳志豪下車,並於陳志豪行竊時,在附近等候接應,迨陳志豪竊取得手後,二人再各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曾志宏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27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青草崙堤防外無名道路處,尋獲上開車牌及椅子均遭拆除之自小貨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志豪、陳志成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志豪於前揭時、地,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上開自小貨 車得手乙情,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宏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至5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志成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弟陳志豪前往前述竊車地點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陳志豪要做什麼,他叫我載他去找女朋友,我是依照陳志豪的指示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志豪雖表示被告陳志成對於自己偷車一事並不知 情,供稱:「…有一天他開車載我去將軍區找我的前女朋友(金錢糾紛),但沒找到,我便跟我哥說我朋友要借我車,請我哥放我下車,我下來後剛好有看到一台車門沒鎖,鑰匙孔很爛,我便用我的機車鑰匙發動那台車的引擎,並把它開走」、「(你於113年3月18日1時許,人在哪、在做何事?)我哥開牌號BHK-2232自小客車載我到將軍區找我前女朋友,然後如上面所說,我有把一台紅色的貨車開走」云云(見營偵卷第40頁反面)。惟被告陳志成於第一次警詢時則否認有於案發當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外出,辯稱:「我當時應該是在青砂街住家睡覺」云云(見警卷第5頁)。嗣經員警提示案發當晚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供其檢視與確認後,猶堅指:「(現警方提示於3月18日3時40分、3時52分,在防汛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予你觀看,是否為你本人駕駛牌號BHK-2232自小客車?後方AJY-9811自小貨車係何人駕駛?)不是我,但我也不知道是誰開我的車;那位駕駛看起來很像我弟陳志豪」、「(現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資料予你觀看,你供稱案發當時在青砂街住家睡覺,為何基地台位置會顯示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屋頂?)那天我確實在家裡睡覺,可能手機忘了拿放在車上,我有時候手機會放在車上」云云(見警卷第5、6頁)。則倘若案發當晚,被告陳志成僅係單純搭載陳志豪外出尋人,陳志豪在下手竊取車輛時更曾向被告陳志成謊稱該部自小貨車係友人欲借與自己使用云云,被告陳志成對於此一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殊無在員警提示案發當晚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供其檢視、確認後,仍一再推稱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並非自己,甚至否認案發當晚自己曾經外出,辯稱自己手機可能放在車上云云。執此,被告陳志成與同案被告陳志豪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陳志成本案犯行所持之前揭辯解與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二)依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陳志成於案發當晚 係駕駛BHK-2232自小客車行經本案遭竊之自小貨車後復行折返(見警卷第頁40至41),將車停在該部自小貨車後方讓陳志豪下車(見警卷第40至41頁),且在陳志豪下手行竊時,將車停在附近等候(見警卷第42頁),迨陳志豪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二人始各自駕車離去(見警卷第43頁)。由上足徵同案被告陳志豪並未刻意等候被告陳志成駕車離開後,才著手行竊;反而係被告陳志成刻意將車停在附近等待同案被告陳志豪竊車得手後,方駕車離開。由此足認被告陳志成於案發當時對於陳志豪下車之目的係為了竊取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小貨車確實知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陳志豪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確,且其接應之行為有助於幫助陳志豪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陳志成具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及行為,足資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成幫助竊盜之犯行亦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 告陳志成於行經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附近時,停車讓同案被告陳志豪下車,並於同案被告陳志豪下手行竊時,在附近等候接應,屬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同案被告陳志豪間具有共同犯意,應認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成所為亦成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志豪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及另案所處之1年有期徒刑,於112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被告陳志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則公訴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志豪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志成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豪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另被告陳志成明知同案被告陳志豪欲竊取他人財物,竟仍在旁等候接應,其二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陳志豪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志成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陳志豪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志豪供承在卷(見營偵卷第4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志豪竊得之自小貨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