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M-113-易-1752-202502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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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1 號、112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耀駿係告訴人劉育成胞兄,告訴人 吳俐蓉則係告訴人劉育成配偶,其等自民國108年間起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被告劉耀駿與告訴人劉育成前因口角爭執而互生嫌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8月21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雲端監控權限將上開房屋鐵門上鎖,拒不讓告訴人劉育成、吳俐蓉取走其等所有擺放在上開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嗣並擅自丟棄該等物品,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物品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劉育成、吳俐蓉報警提告,始經警查悉上情。㈡被告劉耀駿明知與告訴人即其母王宥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業於111年6月28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內約定應於111年7月31日將告訴人王宥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行車執照及車子鑰匙2副)交付予告訴人王宥今,並應同意告訴人王宥今於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21日、111年8月28日等期日全日,進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18建號建物搬遷(含2樓個人房間及3樓之個人用品、爐具、餐盤、小吃店營業等器具、裁縫車4臺及展示架)。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7月31日拒不交付上開車輛,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經告訴人王宥今於111年8月21日報警提告;被告劉耀駿嗣亦接續基於同一犯意,拒絕依照調解筆錄所訂條件,讓告訴人王宥今入內搬遷所有上開物品,並於112年4月5日前某日以擅自將部分物品上網販售、其餘物品丟棄之方式侵占入己,告訴人王宥今於112年4月5日得知上情,告訴究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耀駿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而告訴人王宥今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告訴人劉育成為被告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告訴人吳俐蓉則為被告二親等姻親等情,有被告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稽,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3人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告訴人3人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