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3-易-1754-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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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6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113年度 偵字第2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蓁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欄位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昀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雙向情緒障礙症」,經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57號 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雖罹上開病症,惟其經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被告於本件5次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偵一卷第45-58頁),可見其所罹上開病症,尚未達對外界事務無法判斷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法官之提問能明白涵義,正確回答,就其是否有為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能以「時間已久,真的不記得」回答,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31頁),被告顯能掌握自己於本件訴訟的利害關係,並無因精神疾病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本院認其情形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依法為其指定辯護人必要。況被告於審理時請求就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要求其指定之顏律師為辯護人,並陳明該律師在高雄執業(本院卷第231頁)。被告請求特定律師為其辯護,與指定辯護制度本旨未合;且其指定高雄執業律師為辯護人,亦與本院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有違;而該律師經被告之精神鑑定單位嘉南療養院向法務部查詢,亦無該人資料(偵一卷第50頁);且被告精神情形未達法定指定辯護人程度,詳如上述,爰不為其指定辯護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附表所列5次竊盜犯行,辯稱:伊記不得上開竊盜 犯行是不是伊所為。惟查: ㈠被告莊昀蓁於警詢時坦承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 點,未結帳即拿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離去之事實(警二卷第4頁、第8頁、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杜虹誼、周伯勲、宋泓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1月28日全家超商五妃店、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警二卷第43-61頁)、被告一卡通會員資料、被告113年1月27日搭乘公車上下車明細各1紙、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附近路口及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46張(警一卷第21頁、第23-67頁)、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在新光三越美麗市場、附近路口的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搭乘公車車至東區衛生所公車站,及從該公車站返回其當時位於東區東門路二段239巷30號租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警二卷第65-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雖未坦承,惟除被害人趙品華、張 鈞堯之指訴外,並有: ⑴附表編號2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18張(警 三卷第3-19頁)卷附可引;上開警三卷第19頁照片比對被告與案發時竊嫌所背背包 及所穿鞋子特徵相符,堪認係被告所為。 ⑵附表編號5部分,有113年3月16日寶雅百貨佳里店、附近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市民卡資料截圖17張(警四卷第11-19頁)。其中警四卷第14-15頁中行竊者黑長髮、戴黑框眼鏡、背深色後背包的影像與前揭警一卷第23-29頁、警二卷第47-55頁、警三卷第3-13頁行竊者在監視器留存影像均同係黑長髮、戴黑框眼鏡、背深色後背包,堪認係同一人。而前揭行竊者影像本院已有足夠資料認定係被告,則附表編號5中之行竊者影像,亦可認定係被告。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訪紀錄表及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員警提供3月16日寶雅百貨佳里店、附近路口監視器中行竊者的影像截圖向興南客運佳里站員工詢問後,發現該行竊者於113年4月15日19時5分許亦有進出該站之蹤影,遂調取該時段之車站監視器,認該日進出車站者特徵與113年3月16日在寶雅行竊者相同,再調取該人於113年4月15日19時5分在該車站搭車使用一卡通之資料,從調取之一卡通的持用者資料,發現該員確係被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同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一卡通會員資料1紙(警四卷第7頁、第9-10頁、第27-30頁)在卷可參,益可認附表編號5之行竊者係被告無誤。 ㈢綜上開事證,本件附表5次犯行,均係被告所為,己甚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莊昀蓁於附表5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時間不同,地點相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雖罹「雙向情緒障礙症」,惟其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有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7364號函暨附件莊昀蓁所涉竊盜案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一卷第45-59頁)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既無刑法第19條情事,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必要。爰審酌被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惟認為自己沒有精神疾病,中斷治療多年(前開鑑定報告第4-6頁,偵一卷第50-52頁),自己在外獨居,無固定居所,多住宿於背包客旅館,無經常性工作及穩定收入(本院卷第127頁、第243頁)。本件案發期間,被告多次於超商、賣場恣意竊取他人之販售之生活用品,取得財物價值不高,惟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本案行為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5次犯罪手法類似,侵害財產法益均未逾1千元等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5「財物及價值」內所示之被告竊取物品,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財物及價值 罪名及刑度 偵查案號 1 112年11月28日19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五妃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店員杜虹誼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芝麻香鬆御飯糰1個、鮮醇果榨綠葡萄口味1罐(總價值87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 2 113年1月8日14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車頭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嗣經告訴人即副店長趙品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炭香燒豚飯1個、微醉哈密瓜蘇打1瓶(總價值137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 3 113年1月27日16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店員周伯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稻荷壽司1組、雙品小菜1盒(價值104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 4 113年1月27日20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新光三越美麗市場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即樓管宋泓毅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法國精釀貝蓮啤酒5號淡海爾啤酒3瓶(總價值360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 5 113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寶雅百貨佳里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步行出店,搭乘公車離去。嗣經店家發覺遭竊,委由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艾惟諾燕麥保濕乳1瓶、艾惟諾燕麥高效保濕乳1瓶、樂品3D醫用口罩5枚2袋、優妮嬌盟超快適醫用成人口罩5入1袋、Ora2me淨白無瑕旅行組1組、嬌生PH5.5沐浴乳1瓶(總價值735元) 莊昀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0699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300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7360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9786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8296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5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