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易-1758-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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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奕諄與告訴人黃加財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20時30分許,先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與安和路4段589巷之路口,因故發生口角,2人遂各自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和順派出所),2人抵達和順派出所後仍持續爭執,吳奕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黃加財數下,致黃加財受有後頸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加財告訴被告吳奕諄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2月12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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