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易-1759-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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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驗前淨重為138.95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113.93公克),均沒入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勇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西公園旁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余承穎(另由警方偵辦)購得總毛重143.1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李勇霖主動告知持有違禁物,而自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為138.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93公克),遂經警扣案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勇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81931號鑑定書1 紙。 四、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因受債務人抵債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頗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大卡車司機,跑短程的,早上農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有1名子女,跟太太、小孩住在一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為138.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93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