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易-176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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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信宏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復警 經其同意」之後補述:「,於同日18時39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4至45頁、第48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27至3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母親、哥哥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哥哥(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粉狀塊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空包裝袋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汪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七賢三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與永大路2段交岔路口,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1.14公克),復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信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J54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2J54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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