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易-176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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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公克,含包 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3至24時間某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凌晨某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美惠於113年7月1日13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與府安路4段路口逮捕,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3公克、0.595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資查考(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49頁),並有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3公克、0.595公克)之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病未能工作,有一配偶在護理之家待人照顧,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3公克、0.595公 克,共0.948公克),為被告所有,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從扣得毒品之數量難認被告所述為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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