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易-176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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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義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   被   告 魏義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號之0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義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蓮 潭里陽光南一路85巷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秒膠潑灑在姜志頴停放在該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左側葉子板、左側輪框、駕駛座車門及車窗、後保險桿、後車牌、後尾門及左後輪框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姜志頴。 二、案經姜志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義雄固不否認持三秒膠潑灑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是三秒膠,我沒有故意要毀損該部車子,我是隨意潑灑,沒有針對該車主及車子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姜志頴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係單純以三秒膠潑灑告訴人之車身,難認屬對告訴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指稱感到心生畏怖,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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