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3-易-1769-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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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阮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阮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阮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透氣膠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並放入自己所有之購物袋內,僅持補鞋膠前往結帳,得手後即欲離去。嗣告訴人陳育勲發現透氣膠帶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勲於 警詢時證述、蒐證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勘驗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透氣膠帶1個放入自己所有之購物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會自備購物袋,當時確實有要將透氣膠帶拿出來結帳,是老闆不讓我結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6日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五金百貨店內,將透氣膠帶1個放入自己所有之購物袋內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55、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畫面(檔名:店內監視 器畫面A),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30頁): ⒈畫面時間初始,被告背向鏡頭,左側肩膀背提帶。 ⒉畫面時間7秒,被告轉身。 ⒊畫面時間15秒,被告伸手拿透氣膠帶。 ⒋畫面時間18秒,被告將透氣膠帶置於右手上。 ⒌畫面時間21秒,被告轉身,再度背向鏡頭。 ⒍畫面時間24秒,被告轉回鏡頭後手中已經無膠帶。 ⒎畫面時間33秒,被告繞過商品陳列區,此時手中並無透氣膠 帶。 ⒏畫面時間38秒,被告拿起其他商品觀看。 ⒐畫面時間44秒,被告放下該商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有將透氣膠帶1個放入私人購 物袋內而在客觀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上開透氣膠帶據為己有,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還沒有結帳也還沒走出店家,我 在現場要找補鞋膠,老闆娘拿一個補鞋膠給我,我就要去結帳,我當時在找皮包的時候,因放在我購物袋內的物品還沒有結帳,正要拿出來與補鞋膠結帳時,老闆就說我竊盜,因為我都習慣放在我隨身攜帶的購物袋內一起結帳,我也沒有去注意店家是否有提供可以放物品的籃子,因為我東西很少,我在結帳時老闆就說我竊盜,我表示我還沒有結帳還沒有離開,怎麼算是竊盜等語(警卷第3至9頁)。以及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太太告知我說發現被告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購物袋內,我有看見被告將未結帳商品從她私人購物袋內拿出來,我們告知被告不要有這種行為,但是被告態度惡劣,所以我決定報警;被告向我們表示,她前往哪邊購物都是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購物袋內等語(警卷第19至27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並未離開店家,且被告始終未否認有將前開透氣膠帶放入自己私人購物袋中,並一再陳稱其尚未結帳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竊盜犯意,實非無疑。 ㈣又佐以本院勘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檔名:店內監視器畫面B ),勘驗內容為(本院卷第30至31頁): ⒈畫面時間1秒,被告翻找提袋。 ⒉畫面時間4秒,被告右手拿出皮包。 ⒊畫面時間8秒,被告走向結帳櫃檯,並將塑膠袋置於檯面。 ⒋畫面時間16秒開始,被告翻找提袋。 ⒌畫面時間30秒,被告與老闆夫妻發生爭執,因畫面無聲音, 無法得知對話內容。 可證被告在走向店家櫃台時,確有翻找提袋之行為,並拿出 皮包,則被告辯稱其正欲將透氣膠帶從私人購物袋內取出結帳,然遭店家拒絕而無法完成結帳等語,亦非無據。 ㈤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意旨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