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易-1770-202411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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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玄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8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加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6日)0時30分許,陳玄昇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陳玄昇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向員警自首,表明其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113年4月1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35)(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113年5月6日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35)(偵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至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9頁)附卷可以佐證。㈡被告陳玄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混合施用,為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1包交付警方,且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成立累犯);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126公克 驗後淨重0.11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