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易-1772-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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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從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從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從華係告訴人王禎岑前夫,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攻擊告訴人下巴,使告訴人受有嘴唇流血之傷害,並傳送臉書私訊向告訴人恫稱:「揍你之前我跟你說什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 訴人打我,我才會將她推開後就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嘴唇如何受傷,且112年5月至7月間我在搬家,告訴人一直對我叫囂、拉扯,我當時確實有揍告訴人肚子,我才會傳上開對話訊息,該訊息並非112年12月9日當天傳的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9日徒手攻擊其下巴、嘴巴,導致其嘴唇破皮等情(警卷第8頁,偵卷第17頁),並提出其嘴唇內側流血之傷勢照片1張為證(警卷第17頁),然該傷勢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嘴唇受傷之事實,尚無從憑此推論該傷勢係於112年12月9日造成。又依據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 (警卷第17頁),被告雖曾傳送「揍妳之前我跟妳說什麼?」等語,然該對話紀錄亦未顯示日期,則被告是否係112年12月9日傷害告訴人後旋即傳送上開訊息,同屬無法認定。至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家暴傷害之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77頁),然縱使被告前曾傷害告訴人,亦無從依該次傷害事實推認被告亦有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未顯示日期,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作證說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9日毆打告訴人下巴或嘴唇導致其受傷之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而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