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易-1774-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6 號、第1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國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 日20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李玉清所經營之早午餐店,持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窗戶膠條仍未能開啟該扇窗戶後,改開啟其他窗戶進入該店,並徒手竊取李玉清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逞。 (二)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3時30分許,至 臺南市○○區○○○街0號八甲代天府前,翻牆進入八甲代天府後,步入某房間內,徒手竊取侯景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李玉清、侯景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玉清、侯 景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驗採證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 」、「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父親患病需要人照顧)、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冠國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冠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 關聯事實 1 現金5,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2 現金25,000元、餐券4張(價值約4,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