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易-1776-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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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9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補充「乙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雄』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3時許,乙○○搭乘『大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及車種均不詳之機車」、第8行至第9行更正「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即果醬抹刀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果醬抹刀1支,雖未扣案,惟既能撬開、破壞收銀機,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果醬抹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損失之財物數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綽號「大雄」之男子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被告分得8,000元,「大雄」分得7,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第42頁)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果醬抹刀1支,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44頁)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3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雄」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及車種均不詳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早到晚到南台店」鐵門外,推由「大雄」在該店鐵門外把風,另由乙○○徒手自該店鐵門旁信箱內取出該店鐵門遙控器,復持該店鐵門遙控器開啟該店鐵門,再徒步進入該店,手持放置在該店內收銀機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即扁形物體1支,撬開、破壞該店內收銀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從中取出該店副店長甲○○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立即搭乘「大雄」騎乘之該車離去,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由乙○○、「大雄」分別朋分取得現金8,000元、7,000元花用完畢。嗣經甲○○發覺該店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大雄」共同分工竊取上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為該店副店長之事實。 2、告訴人管領之上開現金1萬5,000元,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蘇義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前為同事,該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該店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該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大雄」共同分工竊取上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大雄」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上開現金1萬5,000元,為被告乙○○、「大雄」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被告乙○○朋分取得其中之現金8,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是被告乙○○實際取得之現金8,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所餘現金7,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乙○○實際取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前揭扁形物體1支,雖為被告乙○○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