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易-177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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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關德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關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關德於民國113年3月2日23時43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李玉成停放於住家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後因李玉成即時發現並大聲喝斥,被告遂徒步逃離,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關德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即證人李玉成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相符。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113年3月2日   畫  面  說  明 圖片 01 00分00秒至00分15秒 23時43分40秒至23時43分55秒 畫面中一名著橘色外套、卡其色長褲之男子,右手提著一個黑色袋子、左手插口袋,行走接近畫面中之藍色機車。接近藍色機車後,該男子以左手翻找機車前之置物箱,並從中拿出一個物品放在腳踏墊上,隨後繼續翻找置物箱,又拿出另個物品放在腳踏墊上,並未取走任何物品。 圖1-4 02 00分16秒至00分20秒 23時43分56秒至23時44分00秒 該男子走向另一台銀灰色機車,並以右手翻找機車置物箱,但並未取得物品。 圖5 03 00分22秒至00分51秒 23時44分02秒至23時44分31秒 該男子開始環繞周遭、檢視周圍物品,並時不時出手觸碰。在影片時間第46秒時該男子因有人從屋子中出來而迅速逃跑消失於畫面之中。 圖6-7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動手搜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 無誤,亦徵證人之指訴屬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17張(見警卷第11-15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酒後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足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77-79頁)附卷可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配偶,工作是稽核的主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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