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易-1778-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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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7號   被   告 甲OO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為乙OO之OO,雙方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新俊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止,在其位在○○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客廳,先站立在坐在板凳上之乙OO右側,復以左手手掌按住乙OO右上手臂,並施力將乙OO朝左後方向下推,乙OO因而朝左後方向下跌落在地,甲OO繼而俯身朝跌落在地之乙OO伸出左手、右手將乙OO向下壓制在地,並抓扯乙OO之左頸、左胸等部位,乙OO因甲OO之前揭行為而受有左頸挫傷瘀青、左胸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嗣經乙OO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OO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拉扯告訴人乙OO,並抓告訴人右手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頸挫傷瘀青、左胸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頸挫傷瘀青、左胸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略以:「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手邊,告訴人坐在板凳上,被告以左手手掌按住告訴人右上手臂,施力將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推,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跌落在地,被告旋即俯身朝地面之告訴人伸出左手、右手,然因拍攝角度,無法看出被告俯身伸出左手、右手對地面之告訴人為何舉動,一旁之外勞見狀伸手攔阻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有拉扯告訴人,亦有抓告訴人右手臂,但凡此行為均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跌倒之過程中,告訴人右手臂自行撞傷告訴人脖子等語。惟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綦詳,核與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略以:「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手邊,告訴人坐在板凳上,被告以左手手掌按住告訴人右上手臂,施力將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推,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跌落在地,被告旋即俯身朝地面之告訴人伸出左手、右手,然因拍攝角度,無法看出被告俯身伸出左手、右手對地面之告訴人為何舉動,一旁之外勞見狀伸手攔阻被告」等情大致相符,有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傷害之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足認雙方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規定罰則,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於單一傷害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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