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易-1779-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蘊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丙○○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許,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蕭尹瑩身心診所等候看診,丙○○因認為乙○○使用手機觀看直播影片音量過大,而請乙○○將音量調小,又見乙○○面露不悅,遂先持手機朝乙○○拍攝,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起身走向丙○○,接續伸手拉扯丙○○手中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礙丙○○行使以手機錄影功能在公開場所蒐證之權利,診所人員見狀隨即趨前加以勸阻,乙○○即停手,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在診所時,有靠近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行為,辯稱:當天我在看直播的時候,我音量有放出來,她有跟我說把音量轉小聲一點,我就有轉無聲,我發現她在偷拍時我有叫她不要拍了,我並沒有碰到她,我當時手上還拿著我的眼鏡,我不可能還用手去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蕭尹瑩身心診所看診,候診時被告有以手機觀看直播,告訴人有請被告將音量調小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頁)。而被告因察覺告訴人以手機朝其攝影,被告出言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節,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內「IMG3722.MOV」、「IMG3723.MOV」、「IMG3725.MOV」、「IMG3730.MOV」檔案之勘驗筆錄,以及本院勘驗上開檔案、「IMG3724.MOV」檔案,以及「蕭尹瑩診所櫃台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第29頁、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9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當時你們就是為了『妳覺得她就是在拍妳』,跟告訴人而有爭執?)是;…(丙○○一開始請妳把手機關小聲的時候,就有說『妳很吵,手機很大聲』,妳當時就有覺得她管太多了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確實對告訴人丙○○請其降低音量感到不悅,嗣後雙方並就告訴人朝被告攝影一事發生口角,即堪認定。 ㈡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手機拍攝之影片內容、勘驗 結果,①被告與告訴人原各自坐在不同之座位區觀看手機,雙方沒有互動,於16時20分38秒至16時20分45秒此期間,告訴人有朝被告方向起身靠近、以右手在被告面前比劃幾下後,再坐回原來之位置(見本院擷圖3至6),此畫面即應為告訴人請被告調降音量,始會有朝被告方向起身揮手示意之舉動;②於16時20分46秒至16時22分50秒,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滑手機,期間被告轉頭數次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持續滑手機(見本院擷圖7、8);於16時22分51秒至16時23分36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以左手單手持手機朝向被告方向(見本院擷圖9);於16時23分55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以左手單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見本院擷圖12),16時24分01秒被告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數次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向,左手持手機(見本院擷圖13),上開畫面即應為告訴人請被告降低音量後,告訴人初始僅在座位滑手機,被告朝告訴人方向看之後,告訴人確實開始以手機朝被告攝影,此亦與告訴人手機內檔案「IMG3722.MOV」、「IMG3723.MOV」之勘驗結果(如附件編號1、2),告訴人有使用手機朝被告錄影,被告開始出言阻止,而用語並非良善相符;③16時23分55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持續以左手單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被告則有轉頭看向告訴人;16時24分47秒至16時24分48秒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站在告訴人面前,伸出右手觸碰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後微傾,舉起右手阻擋,將持手機之左手往回縮(見本院擷圖12至16),之後被告仍站在告訴人面前、告訴人亦持續以手機朝被告方向(見本院擷圖17、18);16時24分51秒至16時24分52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伸出右手,做出伸搶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動作,而後右手有往上拉扯抬伸的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往回縮(見本院擷圖19至22);護理師從畫面右側走出,往被告與告訴人方向移動,16時24分53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轉頭看向護理師,同時維持伸出右手與告訴人拉扯之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見本院擷圖23);之後護理師走到被告與告訴人面前,16時25分01秒至16時25分03秒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曲身伸出左手,做出伸搶告訴人手機之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護理師站在被告左側,伸出雙手拉住被告左手,制止被告,另一位坐在櫃台之護理師亦起身走向櫃台外側(見本院擷圖24至27);16時25分04秒至16時25分10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上半身微往前傾,與告訴人維持拉扯動作之姿態,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2位護理師站在被告左側,制止被告(見本院擷圖28至29);16時25分11秒至16時25分15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舉起持手機之右手在告訴人面前揮舞數下,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側微傾閃躲,舉起雙手阻擋被告之右手,2位護理師站在被告左側,制止被告(見本院擷圖30至32)。是上開畫面應為被告初始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未果後,被告直接走到告訴人面前,有伸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欲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之畫面,此亦與告訴人手機內檔案「IMG3724.MOV」、「IMG3725.MOV」之勘驗結果即被告確實有起身欲拿取告訴人手機情形相符(如附件編號3、4),亦與本院勘驗該「IMG3724.MOV」檔案,告訴人手機鏡頭因被告動作而晃動,且「啪」一聲後畫面突然結束等情相符,參佐如附件編號5「IMG3725.MOV」檔案對話內容,於護理人員前來制止被告停手後,被告當場有稱「我沒有對你動手,只是拿你的手機」、「我只是要拿你的手機叫你不要再偷拍了」、「我打你?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我要拿你的手機」亦可佐證,足見被告確實有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欲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繼續錄影,告訴人亦因被告之動作而影響其拍攝,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碰到告訴人手機,顯與上開影片勘驗結果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 ,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查: ⒈被告確實有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以此方式阻止告訴 人拍攝之動作,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就其拍攝被告之緣由,於警詢供稱:我在等待看診的期間,我告知一同在等待看診的陌生女子,其手機音量麻煩小聲一點,該女子便心生不悅,對我說「我覺得很小聲啊、你要不要來看我手機、你管這麼多,住海邊嗎」,我便拿出手機蒐證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動作,固易引起被拍攝者之不滿,然依告訴人供述之拍攝原因,係其請對方調降音量時,對方並非和悅,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身心科看診,遇此情形擔心自身安全而先行拍攝,實與一般人預先保護自身採取之措施相當,參以告訴人拍攝之處所,係在身心科診所掛號候診大廳區域,屬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域,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且參諸附件編號2、3之對話內容,被告之態度與用語確實不友善,是告訴人於被告出言制止其拍攝時,見被告態度不佳、言詞謾罵,持續持手機就雙方之言談舉止錄影存證,尚屬維護自身權利之合理舉動。 ⒉從而,告訴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雖非 直接拉扯、拍打告訴人手部,而係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所持之手機,仍屬以對「物」施以有形力加諸於他人,而足以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行為,且確已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數次出手伸搶、拉扯告訴人手機妨害其錄影蒐證之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 僅因候診過程為調降手機音量一事,以及告訴人預先拍攝引發之口角糾紛,即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蒐證之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全案情節、被告於本院勘驗不受記憶影響之診所監視器影像後仍否認有強制之犯行,惟被告於診所護理人員出面阻止時即停手,強制行為時間尚短;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諒解;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及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內,因故與丙○○有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以「小人」、「白目」、「神經病」等語辱罵丙○○,並向丙○○恫稱:「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等語恫嚇丙○○,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手機蒐證影片光碟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講出「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小人」、「白目」、「神經病」之話語,惟堅稱:我講說要不要出去講,我的意思是要叫警察,我當下也真的有叫警察,並沒有恐嚇她,「小人」、「白目」、「神經病」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段,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診所候診時,告訴人因被告觀看手機直播時直接放出音量,請之轉小聲,嗣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反應不悅,因此錄影,被告見狀出言欲制止告訴人錄影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以及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其中該「IMG 3724.MOV」之檔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我很吵?我先來的,那妳可以坐旁邊一點阿。妳住海邊的嗎?妳管很寬嗎?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告訴人:我好怕喔」;「被告:不然你就不要管那麼寬,你再繼續照?」,業經本院以當庭撥放方式確認該檔案內容,是被告實際用語為「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並非「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而上開用語按一般人之理解,依當時雙方對話之情境為被告認為告訴人質疑其使用手機音量一事管太多、認為告訴人偷拍,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態度不好要自保蒐證,雙方開始起爭執之情況,此「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僅係針對是否偷拍一事出去講,尚難認有何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用語或舉動,而告訴人上開回稱「我好怕喔」之語調,亦顯嘲諷,且縱使其內心感到害怕,應係對於被告不和善之態度感到不安,尚非因被告上開言詞有何實質將加惡害之意思而畏懼,是本件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就此顯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13年4月9日下午因在同一診 所看診而偶遇,告訴人因被告候診時觀看直播,請被告將手機音量調小,嗣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反應不悅,因此錄影,被告見狀出言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有出言向告訴人稱「小人」、「白目」、「神經病」等詞,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以及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內容,即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小人」、「白目」、「神經病」之語 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以手機朝其拍攝之行為係偷拍,其出言制止惟 告訴人仍持續拍攝,因此在制止過程中為上開言詞內容,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亦包含對告訴人持續拍攝之不滿,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情緒控管有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㈢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然本件被告前開強制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所涉之公然侮辱部分,實不具有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文字說明 1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2.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13秒 告訴人丙○○持續拍攝被告乙○○。 2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3.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23秒 乙○○:妳以為我不知道妳在偷拍是不是?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 丙○○:妳再繼續講阿。 乙○○:對阿,妳就在偷拍阿,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 丙○○:誰小人阿? 乙○○:有事去看醫生啦。 3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4.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28秒 乙○○:我很吵?我先來的,那妳可以坐旁邊一點阿。妳住海邊的嗎?妳管很寬嗎?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妳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 丙○○:我好怕哦。 乙○○:不然妳就不要管那麼寬。妳再繼續照? (乙○○起身,欲拿取丙○○手機,阻止丙○○持續對其拍攝。) 乙○○:妳再繼續照?妳再繼續照?妳再繼續照? (乙○○試圖拿取丙○○手機。) 4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5.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1秒 (蕭尹瑩身心精神科診所醫護人員上前阻止雙方衝突。) 乙○○:妳給我結束哦! (乙○○用手指向丙○○。) 5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30.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5分25秒 (乙○○報警。) 乙○○:這是…這是,地址是在哪裡?我要報警。 丙○○:她剛剛對我動粗。 乙○○(手指向丙○○):偷拍人家就是不對。我沒有對妳動手,只是拿妳的手機。 丙○○:有,妳弄到我的手。 (乙○○對警方表明所在地址,並告知報警原因,認為丙○○一直偷拍她。) 丙○○:我不管我有沒有拍她,她都不能這樣對我動手吧,對不對? (乙○○結束通話後,手指向丙○○。) 乙○○:妳繼續偷拍,偷拍我可以告妳。 丙○○:是我告妳吧。 乙○○:我告妳,因為妳先偷拍我的,是妳要惹事是不是?我不怕惹事,我跟你講一句話,我不怕惹事,妳今天動到我就是妳不對了。 (乙○○走回座位區,並坐下。) 丙○○:我沒有動到妳阿。 乙○○:妳今天惹到我了,妳不對了。 丙○○:沒關係阿。 乙○○:我不怕惹事的人,妳繼續偷拍。等一下警察來做完筆錄,我要告妳。 醫護人員:好啦,妳不要那麼生氣了。 乙○○:不是阿,人家沒事就在這邊看直播,她在旁邊偷拍什麼,我已經警告她第一次了,她還繼續白目地偷拍,是誰在白目,妳看現在還在拍。是誰在白目? 丙○○:我要自保阿。 乙○○:自保?搞笑,白目的人要先說自保。剛剛影片錄得清清楚楚,是誰在偷拍?我有動到妳嗎?我全程沒有動到妳,我只是要拿妳的手機叫妳不要再偷拍了。叫妳不要再做小人的行為。其實這樣是告得了妳的,偷拍就是不對。我給你上一課,偷拍就是不對。 丙○○:我沒有偷拍她阿。 (乙○○手指向丙○○。) 乙○○:妳沒有偷拍?妳這叫沒有偷拍? 丙○○:大家都在看。 乙○○:好,妳證據不要刪,等一下等警察來,證據不要給我刪掉。妳說妳要自保,好,證據就不要刪掉,自保?太過分了! 丙○○:到底是誰過分? 乙○○:等警察來。 (丙○○手指向乙○○。) 丙○○:不是阿,她剛剛動手打我欸。 乙○○:我打妳?好,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看我有沒有打妳。 丙○○:妳剛剛不是就動…(被打斷)。 乙○○:神經病。 丙○○:妳還罵我神經病。罵我小人,罵我神經病,這樣對嗎? 乙○○(對醫護人員):等一下如果說有要見證的話,我請妳們拿那個監視器出來,看我有沒有動手打她,我只是要拿她的手機叫她不要再偷拍我,然後她就在那邊假裝說「哦,妳碰到我了,妳怎樣怎樣」,是有事嗎? 丙○○:妳也不可以拿我的東西阿,而且妳本來就碰到我了,難道不是嗎? 乙○○: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啦,這社會我走很久了啦。 丙○○:哦,好。 乙○○:不是妳這種做小人的事、卑鄙的事可以那個的啦。 丙○○:好,我小人、我卑鄙,好。 乙○○:妳繼續拍。 丙○○:好,很好。 乙○○:因為妳這種拍法,我也可以做成證據,繼續拍。 丙○○:好,那妳就做成證據吧。繼續拍,嗯,好,我聽妳的,是妳叫我繼續拍的。 (過了3秒後,丙○○手指向乙○○。) 丙○○:沒有阿,她都打人了。 乙○○:我打妳?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我要拿妳的手機,是妳在那邊「唉呦,妳碰到我了」,好假哦。 丙○○:妳為什麼可以拿別人的東西? 乙○○:因為妳偷拍我,我已經警告妳第一次了,妳還再繼續偷拍。 丙○○:我沒有偷拍阿。 乙○○:妳再偷拍第二次,好,沒有偷拍,妳等一下不要刪掉。 丙○○:我沒有偷拍阿,我只是自保而已阿。 乙○○:好,妳等等手機不要刪。 丙○○:妳看,如果妳剛剛這樣動到我,我不自保,那還行嗎? 乙○○:手機不要刪,我第一次已經警告妳不要拍了哦。 丙○○:妳怎麼那麼兇呢。 乙○○:妳沒有惹到我,我會兇妳嗎? 丙○○:我沒有惹到妳阿,我哪裡惹到妳。 乙○○:妳沒有惹到我,我會兇妳嗎? 醫護人員:因為我們診所要開始看診了。 乙○○:我知道,可是我坐在這邊看我自己的手機,她一直在那邊…(被打斷)。 丙○○:妳怎麼那麼兇呢。 醫護人員:那兩位現在都可以先冷靜一下。 乙○○:真的是白目。 醫護人員:如果妳們已經有採取法律行動,就等警察過來。那因為我們診所現在要看診了,可不可以請兩位先冷靜一下。 乙○○:好,但是可不可以請她不要再這樣一直拍了,很不舒服。我已經警告她不要偷拍了。 醫護人員:我們這裡是公共空間,可能就等警察來跟妳們說這個法律怎麼規定,那可能就請兩位先冷靜下來。 乙○○:好,可以。然後她剛剛有說我有碰到她,如果有需要的話,我要監視器作證。 醫護人員:我沒有辦法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是都先等警察來再說,如果他們有需要調(監視器),我們會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