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易-178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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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毒偵字第167號、第1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二支、食鹽水二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威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李威毅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在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未據扣案),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而於同年4月18日17時25分,在臺南市東山區科里里電桿東原高幹34-1A1旁空地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2包等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生理 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威毅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各1份。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 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2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2包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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