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易-1782-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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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晋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鹹酥雞壹袋、自助餐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18分許,騎乘粉紅色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外,徒手竊取龔偉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之鹹酥雞1袋(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㈡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騎乘粉紅色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岱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之自助餐便當1個(價值約8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李岱芸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091485號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偉翔於警詢時指證情節(詳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詳警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自助便當之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印象有竊取便當,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穿著長褲,但我都是穿短褲云云。 (一)被告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騎乘粉紅色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岱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之自助餐便當1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岱芸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業已坦承犯行,觀諸被告該次行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係穿著長褲,騎乘粉紅色腳踏車竊取鹹酥雞,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詳警二卷第24頁)可按,而細看本次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之正面容貌非常清晰,可以清楚辨識畫面中下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且穿著長褲、騎乘與犯罪事實一㈠監視器翻拍照片內相同之粉紅色腳踏車,堪認下手竊取告訴人李岱芸懸掛在機車置物掛勾之自助餐便當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況且,被告於案發後翌(19)日13時56分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業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供其辨認,斯時被告亦坦承確有竊取自助餐便當無訛(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49373號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竊取自助餐便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鹹酥雞1袋及自助餐便當1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