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易-1783-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列印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賭博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媽媽,現在從事加油站地下儲槽的清潔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業已供承經營賭博迄為警查獲止,共獲利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1號 被 告 吳育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9月底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營業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周麗美)、LINE通訊軟體、傳真電話00-00000000(申設人:吳緗儀)等聯絡方式,分別與下游小組頭兼賭客吳志榮(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特定人下注對賭,藉此牟利,並以「臺灣今彩539」簽賭(即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均分別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吳育萱所有。嗣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吳志榮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榮 、周美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吳志榮LINE對話紀錄、其下注輸贏金額及對帳明細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湧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網路電話申請書、服務契約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吳育萱自112年9月底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