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易-1784-202411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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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恩 陳宥儒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儒、洪振恩係夫妻,告訴人黃珮純 則為被告洪振恩之生母。被告陳宥儒、洪振恩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其2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接續在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安鑫地政士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內,留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內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宥儒、洪振恩誹謗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珮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妨害名譽時間、地點 妨害名譽方式 妨害名譽文字 1 陳宥儒 113年1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某時止,在臺南市新營夜市等處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Yu Ju」撰寫右揭指摘黃珮純文字 「當媽的小時候放小孩被虐待,長大還要求小孩跟他道歉,一次都沒聯絡過自己的小兒子,只想要拿錢,教自己小孩欠錢只要沒有法律憑據就不用還款,真厲害,還開事務所,我服了! 」 「最巧的是他兒子還不還錢,結果是他教唆兒子這麼作,因為當時沒有簽借據所以沒有法律依據,很厲害吧」 「當媽的小時候放小孩被虐,長大還要求小孩跟他道歉,一次都沒聯絡過自己的小兒子,只想要拿錢,教自己小孩欠錢只要沒有法律憑據就不用還錢,真厲害,還開事務所,我服了!」 「最巧的是他兒子還不還錢,結果是他教唆兒子這麼作,因為當時沒有簽借據所以沒有法律依據,很厲害吧」 「您兒子洪振庭欠錢不還很光榮是不是?還有車子,搶了別人車子(下稱本件機車)去用不還,不付錢,有罰單也給別人付,你當媽媽的在幹嘛?光榮是不是?」 「您兒子洪振庭欠錢不還很光榮是不是?還有車子,搶了別人車子去用不還,不付錢,有罰單也給別人付,你當媽媽的在幹嘛?光榮是不是?」 「你兒子還不還錢,身為母親教唆兒子這麼作,因為當時沒有簽借據所以沒有法律依據!!!」 2 洪振恩 於113年1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洪振恩」撰寫右揭指摘黃珮純文字 「教導孩子借錢只要沒有法律依據就不用付錢,這就是黃小姐您為何學法律嗎?妳兒子甚至侵占他人財物不歸還,該當如何?就這樣的人品還要當什麼公眾人物考律師?我兩歲被生母您丟在垃圾桶,您甚至完全沒有聯繫過我,現在為了申請低收入戶還要求我把戶口遷給您,過不過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