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易-1789-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于棠、莊明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51分許,由莊明宏騎乘林于棠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于棠,抵達吳富貴居住並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之侯府天鳳宮,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林于棠在外把風,莊明宏徒步入室後,於上址1樓徒手竊得木製神明坐墊3塊,得手後共乘前揭機車離去;復接續於同日14時16分許,莊明宏、林于棠2度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上址,仍由林于棠在外把風,莊明宏徒步進入上址吳富貴居住之2樓,徒手竊得金門高粱酒1瓶後,共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富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于棠固坦承其於113年2月6日,兩度與莊明宏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之侯府天鳳宮,並見聞莊明宏入內拿取物品外出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莊明宏竊取他人之物云云。經查: ㈠莊明宏於113年2月6日13時51分許,騎乘被告林于棠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于棠,抵達告訴人吳富貴居住並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之侯府天鳳宮,莊明宏徒步入室後,於上址1樓徒手拿取木製物品3塊;復於同日14時16分許,莊明宏、林于棠2度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上址,莊明宏再度徒步進入上址告訴人吳富貴居住之2樓,拿取某物等情,業據被告林于棠所不爭執,而證人莊明宏明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稱其第一次所拿取之物為木製神明坐墊3塊、第二次所拿取之物為金門高粱酒1瓶,核與告訴人吳富貴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且有路口及天鳳宮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案發失竊地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9、31至35、37至63、8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于棠固以前詞置辯,然共犯莊明宏於偵訊具結證稱: 被告林于棠知道其要偷東西……被告林于棠也是想看看能不能偷到好東西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而共犯莊明宏與被告林于棠間並無宿怨,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誣陷被告林于棠之動機。佐以被告林于棠在外等候,見聞共犯莊明宏趁無人之際,前往本案侯府天鳳宮竊取物品,行竊後快速離開,實毫無理由相信共犯莊明宏係前往該處找尋朋友,甚或借用物品,被告林于棠辯稱其不知共犯莊明宏本案之行竊犯行,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林于棠提供本案機車,於共犯莊明宏行竊時在附近等候、接應,實屬把風以防竊盜犯行遭他人發現之行為,是被告林于棠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于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林于棠於113年2月6日13時51分許、同日14時16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上開木製神明坐墊3塊、金門高粱酒1瓶等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林于棠與同案被告莊明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于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犯後飾詞狡辯,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林于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之分工、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林于棠及其共犯莊明宏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固如前述,然該犯罪所得經共犯莊明宏取走,此有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加以卷內欠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于棠確實分獲何犯罪報酬,即難認被告林于棠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