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易-1792-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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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內,接續將李英琪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飛利浦DLP4332N雙USB旅行充電器(價值新臺幣279元)、Avier 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Avier COLOR MIX車用充電器24W、4.8A USB電源供應器各1個扯下,並將上開商品外包裝拆開後,將飛利浦DLP4332N雙USB旅行充電器1個藏置在其口袋內而得手並旋即離去。嗣李英琪察覺店內垃圾桶留有上開商品之包裝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自己當時在做什麼,有在那裡看東西,但沒有把東西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內,接續將告訴人李英琪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飛利浦DLP4332N雙USB旅行充電器、Avier 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Avier COLO RMIX車用充電器24W、4.8AUSB電源供應器各1個扯下,並於座位區拆開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觀看,又將外包裝丟入商品貨架對面垃圾桶之舉,之後離開該超商等情,均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李英琪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7至29頁)、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警卷第13至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7至68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 偵卷第57至68頁),可知被告進入超商後,有拿取貨架上商品至座位區拆除外包裝,之後有將外包裝丟入商品貨架對面垃圾桶之舉,之後被告又返回畫面最右方貨架前方,亦有反覆拿取商品之動作,之後被告再度拿取商品至座位區拆除外包裝,並再度將外包裝丟入商品貨架對面垃圾桶,之後被告再度自貨架拿取商品,比較兩樣商品後,將其中一樣商品放回貨架上,之後其在店內走動,經過貨架轉角處有稍作停留狀,並有將手插入口袋之舉動,嗣後被告雙手垂放往超商櫃臺前方貨架處走動,此時即未見到被告原先自貨架處所拿取之商品,且被告經過櫃臺結帳區並未停留結帳,即走出離開該店等情,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確實有從貨架上拿取商品,且最後拿取之商品不至於憑空消失,足認係遭被告放置口袋內竊取得逞,其辯稱沒有竊取商品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查: 1.經本院函詢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關於被告就診、服藥及是 否可能因藥物導致夢遊、失憶等情,經回覆: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可能導致夢遊、失憶之副作用;又服用上開藥物且併酒精或其他安眠藥物等時,確實可能加強該藥之作用,導致夢遊行為、對於該藥效催眠期間所發生之事情無法記憶,而有影響認知功能或行為障礙之副作用等情,此有113年11月18日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18號函及附件病歷(本院卷第49至83頁)附卷可參。 2.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當天為什麼會去 超商?)那天我要去郵局領錢3500元要繳房租,我經過那個超商,想說進去吹吹冷氣逛一逛,那時候我已經領錢,放在口袋,我沒有放皮包,那天店員說我偷東西,其實我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直到法院寄單子來我才知道。(問:當天是否有領好錢?)對,我有先拿提款卡去郵局領錢,領完錢才去超商。(問:那天是否都走路?)對,走路。我是從家裡出發。(問:郵局離超商距離多遠?)大約是本法庭的木頭門到法官席的距離。郵局到超商沒有多遠。(問:〈提示偵卷第67頁〉是否記得當天從超商回家的時候,有碰到人還有跟他對談?)這是我租屋處的鄰居,當天就講講話,就像平常這樣聊天。(問:當天出門是否有吃會失憶、夢遊的藥?)有,安眠藥是案發前一天凌晨一點吃的,直到出門中間過程都沒有再吃藥。」(本院卷第42至4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明確知悉當天至超商行竊前,先至附近郵局以提款卡領錢要繳房租,離開超商後遇到租屋處的鄰居,像平常一樣聊天,對於當天發生之事情,並非均無記憶,卻獨獨忘記至超商之行竊案發過程,並不合理;況以提款卡提領現金需要輸入密碼,顯非處於夢遊或失憶等不具認知功能而能完成,足見被告並非處於夢遊情狀,亦非藥效催眠期間,對於所發生之事情無法記憶之情狀,被告辯稱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趁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此有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偵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佐,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離婚、小孩都已成年,現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高齡90幾歲、弟弟罹癌,其本身因疾病無法工作,家中經濟來源是依靠3個妹妹幫忙,並參酌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偵卷第35頁),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案所竊取之物,雖為其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