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易-179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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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微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子微與陳兆華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大 樓之9樓,為鄰居關係,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莊子微先前已多次向該大樓主任委員曾琬婷表示陳兆華家中 有人吸毒,經曾琬婷告知並無實據,可報警處理等情,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某時,在社區公共空間,見曾琬婷在種花,再度向曾琬婷表示陳兆華家中有人吸毒,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㈡於113年3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上開大樓9樓之公共空間, 莊子微手中抱著家貓與陳兆華發生爭執,其明知貓受驚恐後其貓爪可能抓傷他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抱住貓的身體上半部,而將貓腳及尾巴甩向陳兆華,貓受驚恐掙扎,陳兆華旋以左手抵擋,造成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對陳兆華大聲喊「你老公做賊,不是嗎(台語)」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兆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主   委說告訴人家中有人吸毒、製毒或販毒;3月2日凌晨,伊抱   著貓咪,有甩貓一下,因為貓在生氣,但貓沒有碰到告訴   人;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你老公去我家偷東西」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兆華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3月2日2時 許, 在伊的住處門口,伊與被告發生口角,她說伊的老公去她家偷竊,這是不實指控,她講話非常大聲,伊請她講話小聲一點,她本來抱著貓,突然抓她的貓甩向伊的手,伊的左手腕因此受傷;被告會跟不特定人說伊的全家吸毒,都是聽到的人轉述給伊聽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伊的先生是小偷,當時是在公共空間,電梯前面,對面9樓之5的住戶有開門,因為被告大吵大鬧,伊有報警;她抓住貓的腳,把貓甩到伊這邊,伊用手擋,後來發現有受傷,有去驗傷;被告曾跟伊說伊的家在製毒、吸毒、賣毒,後來又去跟主委講等語。又依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113年3月4日21時9分至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  ㈡證人曾琬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多次告訴大樓管委會告訴人 家中吸毒,有毒氣,已經說很多次,只要遇到伊就說,持續2年以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與告訴人,都是鄰居,伊是凡爾賽宮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伊當委員20幾年了,被告到處說告訴人家裡吸毒,伊是26、27、29屆的主委,伊在任期間,被告只要遇到伊就說告訴人家有吸毒,伊有查證,但沒有這件事,伊跟被告說她可以報警處理;113年1月10日下午伊在社區種花,被告來跟伊說告訴人家吸毒的事等語,並有證人曾琬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凡爾賽宮公寓大廈第29屆管委會113年3月份委員會會議資料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先前即多次向證人曾琬婷表示告訴人家中吸毒,並已知悉查無證據,卻仍在113年1月10日,在社區公共空間向證人曾琬婷表示告訴人家中有吸毒之情事。  ㈢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略以:被 告抱著一隻黑白色貓咪,與陳兆華發生爭執,被告抱著貓咪的兩隻前腳(貓咪有掙扎),將貓咪的後腳跟尾巴部分甩向陳兆華(貓咪並未離手)(時間02:35:06-02:35:08),陳兆華用左手擋了一下(時間02:35:07),之後貓咪仍由被告抱在手中,陳兆華被貓咪甩到之後就離開畫面等情;另手機錄影檔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2日凌晨2時35分47秒在公共空間對告訴人表示:「你老公做賊,不是嗎(台語)」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被告當時手抱家貓,將貓後腳、尾巴甩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相擋,與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腕挫傷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為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伊對告訴人說「如果我 門打開,不允許別人跑進來,這是『做賊』行為」;伊是跟主委說告訴人家裡有怪味道,伊懷疑有人在吸毒,但主委說伊沒有證據,伊後來就沒有講了云云。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下午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社區公共空間對證人曾琬婷表示告訴人家中有人吸毒;又於同年3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社區公共空間,對告訴人表示「你老公做賊,不是嗎(台語)」等語,顯具有將上開指摘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告訴人遭被告指摘其家中有人吸毒、配偶為竊賊等事,自足以毀損其個人名譽。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與告訴人 為鄰居關係,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第39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亦有向曾琬婷表示告 訴人家中吸毒、製毒、販毒之事,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㈡經查,依證人曾琬婷上開證述,被告係在113年1月10日對其 為上開陳述,並未提及113年1月12日。又依證人曾琬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月12日週五)所示:「禮拜三在大門口種花,莊小姐對我說9D5家的貓吵到她,還說9D2全家都在吸毒,毒氣用電風扇吹到了她家……」、「我是建議莊小姐直接報警,讓警方處理,這樣有一份證據說一份話。」等情(見偵查卷第29頁),足見證人曾琬婷係向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成員表示禮拜三(1月10日)「莊小姐」向其說「9D2全家都在吸毒」之事,並非被告在1月12日於上開群組向證人曾琬婷表示「9D2全家都在吸毒」,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即無可採,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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