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易-1795-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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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9月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再犯本件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有施用毒品惡習,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 科紀錄,甫於111年9月7日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共同經營素食早餐,及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於113年2月20日18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3年2月17日,在住處,以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01)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1)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構成累犯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