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易-179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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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7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黃進寶涉 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黃進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柳營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善化糖廠柳營農場之甘蔗園(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旁設有鐵鍊阻隔人車進入之農路,將機車停在農路上,下車步行跨過鐵鍊,走進約10公尺外之甘蔗園內,以不詳方式點火引燃甘蔗園底部雜草及枯黃甘蔗葉後離開,致台糖公司甘蔗園內所種植約1.5公頃之甘蔗燒毀,損失約新臺幣13萬8000元。 二、案經台糖公司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進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述時間騎機車至上開甘蔗園外農路,下        車跨過鐵鍊走進甘蔗園。(否認犯罪。辯稱:是        經過時看到甘蔗園冒出白煙,進入甘蔗園拿土石 砸向火源滅火,因無法滅火即離開。)   證據2:告訴代理人李宗融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起火處之甘蔗園與農路隔1條約1米寬之水溝,水        溝後方為6米寬之圍頭(空地)沒有種甘蔗,之後 才是甘蔗園。農路原為台糖小火車鐵道,前後都 有用鐵鍊圍起不讓人進出,一般人車不會進到該 處。鐵鍊位置與農場辦公室前監視器拍到甘蔗園 冒出白煙處距離有10幾米。甘蔗園燃燒之面積約 1.5公頃。   證據3:柳營農場辦公室前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待證事實: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25日14時18分50秒時有機 車進入甘蔗園旁之農路。19分17秒有人走進甘蔗 園內。19分58秒自甘蔗園跑出。20分7秒甘蔗園 開始冒出白煙。20分14秒跑出甘蔗園之人騎機車 離開。   證據4: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   待證事實:火災現場情形。排除自然發火、菸蒂的因素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燃燒雜 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移案機關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罪,須致生公共危險,始足當之。本件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受燒區域為甘蔗園東南側區塊,該農地周遭無其他建築物,無擴大延燒他棟建築物及車輛。本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要件不合,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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