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3-易-1804-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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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超視王PPLs肆盒、杏輝蓉憶記膠囊貳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胞姊許芳瑜名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附近巷弄內停放,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崇義店(下稱屈臣氏崇義店),徒手竊取超視王PPLs4盒【每盒新臺幣(下同)1,480元】及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每盒3,1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即跑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呂意琪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許恩誌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4日在道路上駕駛本 案機車遭警盤查,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商品是不是我偷的,我平常沒有使用本案機車,113年6月4日是我媽受傷,她請我幫她把本案機車牽回去等語。 ㈡經查: ⒈有一名男子於111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駕駛被告胞姊許芳 瑜名下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附近巷弄內停放,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步行至屈臣氏崇義店,徒手竊取超視王PPLs4盒(每盒1,480元)及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每盒3,1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即跑步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屈臣氏崇義店店長呂意琪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警卷第39至49頁)、屈臣氏崇義店遭竊物品擺放位置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1頁)、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警卷第53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許芳瑜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警卷第63至65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偵緝字卷第95至11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職偵辦111年12月16日21時許,本轄臺南市○區○○路000號屈臣 氏崇義店店內商品竊盜案。經調閱現場周邊及多處警用路口監視器發現騎乘輕型機車ZVA-159號之男子將車停放崇德十五街內後徒步前往犯案。經查詢車籍系統,車主登記為「許芳瑜」,檢視戶內人口資料清查,發現車主之胞弟「許恩誌」之刑案資料,所涉犯案手法及比對國民影像檔照片發現特徵亦相符,男子許恩誌顯涉有重嫌。本所人員前往車籍地訪查,於訪查該址時,一鄰居見警方遂上前詢問,警方提供調閱嫌疑人監視器影像訪查鄰居,鄰居表示該嫌為該址屋主之兒子,後即自行離去,不知悉渠為何址住戶。復經前往該址按鈴查訪,應門之人為許嫌之母親,經提供嫌疑人行竊時監視器擷圖影像供其觀閱,渠含糊其詞、避重就輕,警方有留下相關聯繫電話供渠轉交由許男回撥至所以利釐清,惟未接獲許男來電。後經送達通知前許嫌至所說明,亦皆未前來,有員警吳建宏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緝字第93頁)。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於111年12月16日駕駛本案機車及竊取商品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偵緝字卷第39頁)。證人許芳瑜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只有我在騎,被告沒有使用過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沒有失竊過,我不認識111年12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中騎本案機車之人,我不知道不認識的人為何會騎我的機車等語(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然而,警員黃先宇於113年6月4日23時34分執行巡邏勤務時,於臺南市仁德區正義路上見一名機車騎士行駛至上處蛇行,故上前盤查,經查證身分,該嫌為許恩誌,為臺南地檢署發布竊盜通緝(南檢和偵平緝字第000856號),勘查確認許嫌當時騎乘車輛為ZVA-159號輕型機車等語,有員警黃先宇113年7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及秘錄器照片3張附卷可佐(偵緝字卷第83至86頁)。顯見被告平時有在使用本案機車,證人許芳瑜稱被告沒有使用過本案機車等語,尚非可信。另依證人許芳瑜前揭證述,本案機車無失竊紀錄,而許芳瑜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其等均與父母同住,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及鑰匙並非難事,故111年12月16日駕駛本案機車並竊取本案商品之人確有可能為被告。又經比對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9頁)及本院當庭對被告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實行本案竊盜之男子與被告之髮型、身高及體型等特徵極為相似。據此,堪認111年12月16日晚間駕駛本案機車,竊取本案商品之人為被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超視王PPLs4盒、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至2,000元(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超視王PPLs4盒、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