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易-1809-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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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雨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摩斯漢堡臺南西門店之結帳櫃檯前,拾獲葉怡伶所遺失之新 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嗣葉怡伶返家後察覺遺失,經向摩斯漢堡臺南西門店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雨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蹲下撿拾物品,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下沒有注意是撿到什麼東西,且之後有歸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摩斯漢堡臺南西門店之結帳櫃檯前,從地面拾得面額5百元之紙鈔1張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1至2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33至34、39至4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面額5百元紙鈔,為告訴人葉怡伶在現場購物付款時所遺落之遺失物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8頁),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結果(本院卷第39至48頁),可知告訴人遺落該張500元紙鈔後,被告隨即走到告訴人右後方停下、並看往告訴人方向,於告訴人整理手提袋完畢轉身離開後,被告扭頭左看右看,又看往告訴人原先所在方向,才蹲下撿起告訴人遺下之500元紙鈔將之握在手中,起身將該紙鈔放進隨身背包內,被告辯稱其當時未注意撿拾何物云云,與卷證不合,亦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撿拾告訴人遺落之500元紙鈔放進自己隨身背包後之繼續等候取餐期間,還撿拾另一名男子遺落之白色紙張(應是取餐單據),交還該名男子(本院卷第49至51頁擷圖),益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對其當下撿拾之物品內容、屬性甚為明瞭,其辯稱因天氣很熱、頭昏,沒有多想撿到何物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紙鈔後,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規定從速通知或報告之,尤其拾獲地點就在店家結帳櫃檯附近,交由櫃檯人員依法處理,毫無困難,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將該紙鈔攜離現場,直到6日後之113年7月18日,警方通知其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始自行將其拾獲之面額5百元紙鈔1張交由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警卷第5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警卷第11至15頁)。審酌案發現場環境、拾獲遺失物之種類、占有支配遺失物之時間等情,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拾得之紙鈔主動交出依法處理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被告以其事後已歸還500元紙鈔乙情置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心存僥倖,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且為警查獲後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面額5百元紙鈔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