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易-1813-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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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翰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翰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余翰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2647號及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9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施用時間為113年8月2日23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4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余翰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余翰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2、35至4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59)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1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2647號及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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