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易-1814-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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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前,因見少年盧〇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丟擲磚頭毀損住家玻璃,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逐少年盧〇勳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隨手持少年盧〇勳掉落在地上之安全帽及路邊之磚頭毆擊少年盧〇勳,致少年盧〇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四處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肘部擦挫傷併疑似右側鷹嘴突線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〇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8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 人即少年(下稱告訴人)盧〇勳,且對於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勢不爭執,惟辯稱其所為是正當防衛,並稱:是告訴人先拿刀刺我,我才拿安全帽跟磚頭反擊,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易字卷第78-79頁)。 (二)經查,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一致(警卷第7-12頁;偵卷第29-31、35-41頁;他字卷第79-80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7-6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3-65、69-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字卷第73-74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⒉查本案之發生過程,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頁 數詳前),告訴人指稱:因為被告姪子跟我有糾紛,我就於案發當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與被告姪子上開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持磚塊及鐵條砸毀上開住處玻璃門,被告出門察看,我就趕快逃跑,被告見狀追著我跑,一直到臺南市○○區○○○街00號前,被告撿起我掉在地上的安全帽砸我的頭,我就拿起身上預藏的彈簧刀告訴被告不要靠近,被告仍持續敲打我的頭,我有拿刀刺到被告腹部,後來被告又拿地上的磚頭打我,我的頭一直流血,之後路人報警,警察就到場,在此之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 ⒊而告訴人所證述之事發過程,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一致(警卷第69-75頁;易字卷第79頁),應屬可信,本院勘驗之內容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25至26秒許)被告追 趕告訴人至該路段,並撿起地上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前進。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36至42秒許)被告持 安全帽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後退至南市○○區○○○ 街00號住家前停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右手持安全帽揮向告訴人,雙方即發生拉扯。 ⒋從上開卷證資料顯示,案發時是由被告主動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後,告訴人始持刀與被告互毆,且從上開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明顯可知當時告訴人不斷為躲避被告而往後退去,並無被告所辯述因為遭到告訴人持刀攻擊或有何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才會拿安全帽反擊等防衛情狀存在,足認被告所為是與告訴人為互毆之傷害行為無誤,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適 用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互不認識等語(警卷第4、9頁), 則依其二人先前從未見過,則被告確實有可能無法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參以當時為半夜,天色昏黑,告訴人當時亦配戴口罩,有案發當時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9頁),在無其他佐證得以證明被告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嫌隙 、糾紛,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住家玻璃破壞,竟分別持安全帽、磚頭毆擊告訴人成傷,再參以告訴人(告訴人持刀傷害被告部分,業據本院少年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1號等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本身亦有持刀傷害被告之行為,告訴人自身行為亦有不妥之處,復考量被告迄尚未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等,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易字卷第8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磚塊1 個,該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如前述,且磚塊1個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4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丟磚頭毀損 住家玻璃後,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追逐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再持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而致該頂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案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頁數詳前)。是以,可見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一節,要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既未對被告毀損安全帽乙事犯行提出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本應就被告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傷害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