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易-181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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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沈世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86、14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世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記載:「5時30 分許」,應更正為:「1時49分許」,第4至5行記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三、第1行記載:「4時20分許」,應更正為:「4時14分許」,第6至7行記載:「機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及就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現場照片2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5張」,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5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7張」,並增列:「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38頁、第146至1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1卷第95至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警1卷第141頁)」、「被告張閎家住處113年1月2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警2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閎家、沈世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破壞大眾爺廟氣窗之欄杆、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致生損害於大眾爺廟,且經陳黃玉琴於警詢提出毀損告訴,然參考前述說明,應不另論以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張閎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閎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閎家)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被告張閎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閎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於出監後2、3個月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張閎家、沈世彬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等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張閎家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張閎家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沈世彬 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共同攜帶兇器至大眾爺廟毀壞安全設備欲竊取財物未遂,然已造成大眾爺廟受有嚴重損害(見警1卷第91頁);被告張閎家復自行攜帶兇器竊取郭元帥廟內之香油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張閎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個小孩,入監前做鐵工及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沈世彬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萬多元,需照顧小孩(見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閎家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張閎家因本案竊得之現金3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郭元帥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張閎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世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家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共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二、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大眾爺廟」,見該廟內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致該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無法使用,然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張閎家於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竊盜已另行起訴),行經台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156巷口「郭元帥廟」,見該廟內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四、案經「大眾爺廟」主任委員孫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郭元帥廟」管理人陳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閎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然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2、被告張閎家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郭元帥廟」,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共3,00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沈世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然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黃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錄影畫擷圖共64張、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5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閎家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郭元帥廟」,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嫌;被告張閎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嫌。復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張閎家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張閎家所犯1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閎家、沈世彬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張閎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閎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犯罪事實二尚有 竊得現金50元,以及被告張閎家於犯罪事實三尚有竊得現金7,000元,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大眾爺廟」內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張閎家、沈世彬竊取現金之情形,而「郭元帥廟」內監視器雖攝得被告張閎家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之情形,然無法具體辨別竊得財物數量,故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陳黃玉琴、告訴人陳志明等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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