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易-181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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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59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未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其○○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液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未依警方通知到場採尿,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17日13時33分許,在○○市○○區○○000○0號前加以攔查後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採尿,初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再自願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攔查地點,將其置放在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59公克)、吸食器1組及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均交予警方扣案,而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11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頁),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至7、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48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9頁)、警方攔查及查獲過程密錄器畫面擷圖暨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9至3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96)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096)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2頁)附卷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舉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復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見刑罰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 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願交出毒品、施用工具予警方扣押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59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吸食器1組、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前者 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後者為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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