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易-1818-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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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75 號、第24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判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除上揭前案外,先前尚有多次竊盜犯罪經判刑處罰,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先前已因多次故意犯竊盜罪受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 實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全,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非飾詞隱匿,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其於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編號1、2、4所量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外(警卷二第21頁),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因數額難以認定,以估算150元認定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取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6月21日21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甲○○ (有提告) 徒手竊取告訴人甲○○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零錢包1只(內含320元)。 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包壹只(含新臺幣3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8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丁○○ (未提告) 徒手竊取被害人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置物槽內之零錢100元至200元之硬幣。 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23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丁○○ (未提告) 侵入上址屋內竊取被害人丁○○放置於客廳塑膠櫃內之紅包袋內之1萬8,000元。 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8日16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戊○○ (未提告) 徒手竊取被害人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內之香菸盒1包(內無香菸)、打火機1支、1元硬幣6枚。 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